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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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徒手行竊本案腳踏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婚,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及其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王淑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董俊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淑貞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王淑貞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於翌(8)日22時40分許,在董俊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王淑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仲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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