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府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府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伍斤、紅藜麥拾包、黑麥片參包、南瓜子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98年度審易字第
754號、9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品,除球鞋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7號被告李府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府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4時8分許,途經 潘永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時,見潘永康所有之SKECHERS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門口鞋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球鞋拿走,竊取得逞。嗣潘永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府憲於109年4月2日到場製作筆錄,李府憲主動交付上開球鞋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㈡李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林彩縈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豐美行」,於109年3月31日上午8時16分起,趁豐美行尚未營業且無人在場時,擅自入內徒手竊取花生5斤(價值500元)、紅藜麥10包(價值1500元)、黑麥片3包(價值150元)、南瓜子2包(價值300元)等物得逞。嗣林彩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永康、林彩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府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只給我看照片,都沒有物品啊;我也不知道手上提的那包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永康、林彩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SKECHERS牌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潘永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花生5斤、紅藜麥10包、黑麥片3包、南瓜子
2包等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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