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 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皮包壹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鑰匙伍支、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皮包1只」,更改為「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3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5支、耳機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均曾因相同之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分別受本院判決處刑,並均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僅因己所需,即徒手竊取告訴人阮○○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指述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5支、耳機1組,有被害報告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而被告於警詢自陳竊取本案皮包後,取其需要之現金即約新臺幣(下同)1,300餘元花用,皮包內之其餘非現金物品均未詳加注意等語(警卷第3至4頁)。則皮包內上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就現金部分以有利被告認定為1,300元,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呂政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阮○○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至嘉義市後湖公園某處,並拿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1300餘元後,將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丟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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