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許」、第8行為警攔查時間補充更正為「同日19時37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7年1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7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被告黃秋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前公園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秋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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