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珠
黃婉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婉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清珠、黃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阮清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由越南籍歸化我國之新住民、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黃婉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黃婉婷不滿被告阮清珠講話大聲致其無法聽清楚電話內容而發生口角,黃婉婷先徒手毆打阮清珠,阮清珠進而出手反擊,雙方因此互毆之犯罪情節;3.被告2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阮清珠
黃婉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清珠與黃婉婷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酒窩KTV休息室,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阮清珠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及小裂傷傷口、頸部挫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黃婉婷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清珠及黃婉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清珠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清珠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吳婉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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