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出手毆打 許仁東 」應補充為「出手毆打許仁東之頭部」、第3至第4列「致許仁東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頂、左額左顳挫傷」應補充為「致許仁東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頂部、左額部及左顳部挫傷腫脹、頭暈及疑腦震盪之傷害」,另第4列「右小腿、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應予刪除,又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洪金鐸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被告家人咆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轉為肢體衝突,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過往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和解之意願,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洪義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軒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與許仁東因細故互起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仁東,致許仁東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頂、左額左顳挫傷、右小腿、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仁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仁東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