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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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464號上訴人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代表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 楊旭弘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聘任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3次會議,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被上訴人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等情事,已不符行為時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構成「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解聘事由,故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105年1月11日屏中人字第105000217號函檢附104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並經教育部105年1月21日臺教授體字第1050000992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係以「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符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已構成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予以解聘。但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並無列舉上開事由,且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行為該當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內容為何,僅泛稱其事實該當該辦法第2條及第15條之要件,內容難稱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㈡上訴人漏未就是否達「情節重大」此要件詳加調查,上訴人亦未說明不採「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㈢被上訴人雖受通知至調查小組陳述意見,惟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均無籃球專業,其是否具調查之專業能力,令人質疑。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知,輔導期不足即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舉輕以明重,本件有給予輔導期之必要而未給予,更構成原處分須撤銷之原因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連續接獲體育班籃球隊學生及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諸多職務上違失。經處理(調查)小組查證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等事項(如開學或訓練前未能有效設計課程,以致流於形式;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施以個別化課程,造成兩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影響未來發展;學生可隨意請假,教練僅消極記錄,致球員凝聚力不足)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等情事(工作態度被動,不夠積極,如年度訓練計畫的擬定與提出,往往必須從旁加以督促,且未能如實按表操課;反省和自律精神有待加強,如帶領學生到外地比賽,一再發生狀況,卻未見改善,致使學生和家長對其喪失信心與信任)。㈡處理(調查)小組查證,被上訴人涉及違反相關教育法令所課予應遵守之職責,情節重大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如期將年度訓練計畫提出,須經體育組不斷稽催後,被上訴人以104年度屏東縣政府基層訓練站訓練計畫例稿,一字未改,係經現任體育組長連夜加班修改後始符合並完成申請手續,違反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開學前提出104學年度體育班籃球隊專項訓練計畫,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被上訴人學年度訓練計畫內容,千篇一律,缺乏專項術科訓練計畫項目,且專長訓練沒有計畫,隨興教學,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就HBL台北資格賽期間之計畫表遲至出發前1日始完成,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且比賽預備期間被上訴人公然在休息區台上呼呼大睡的失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2條、第15條第8款;重量訓練前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個別化課程,以致兩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顯見被上訴人有教學行為失當,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3款;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給予被上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答辯機會時,被上訴人仍嘲諷學生及家長不知其子沒有能力,顯見其毫無審度己失之意,違反同辦法第2條、第15條第1款;被上訴人帶球隊參加花蓮菁英盃比賽期間,均無關懷照護球員,協助處理任何事情,且賽程一結束,教練便自行離開,餐費部分僅發給每位學生50元,其餘自理,顯見被上訴人擅離職守,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8款。㈢依教育部就不適任專任運動教練,曾定有輔導處理作業建議流程圖,其載明在察覺期時,如教練涉及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直接跳過輔導期,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上訴人係依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辦理本件解聘,並無輔導期之必要。㈣上訴人104學年度教評會職權行使,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對教評會就事實認定並依法作成之裁量或判斷,應予尊重。被上訴人空言指責此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教評會依被上訴人擔任專任籃球運動教練之教學情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被上訴人具有原處分所述之具體事實,雖無違誤。然關於原處分所述之具體事實,部分符合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培訓不力」之要件,部分符合同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之要件,實無法由原處分所載事實,即得出被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結論,上訴人教評會以被上訴人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之情形即構成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顯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歸屬於錯誤的規範之下,而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㈡上訴人教評會於審議時,人事室所提供之法源依據僅有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及第5款「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2種,依第4款規定應啟動輔導機制,惟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依第5款規定為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具體討論被上訴人之情節是否符合第4款「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而應訂期命被上訴人改善,或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應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規定,足認上訴人教評會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有利被上訴人部分,漏未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故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教評會職權行使,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教評會就事實認定並依法做成之裁量或判斷,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並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學校教評會陳述意見時仍無審度己失之意,構成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教評會之適法職權行使即符合其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並無任何違誤。原判決逕認原處分所載關於被上訴人所涉具體事實僅符合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或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屬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之職權行使,原審竟稱此為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經調查小組調查被上訴人帶隊參加花蓮菁英盃比賽期間,賽程一結束被上訴人便自行離開,讓球員自行回到住宿地點,僅發給球員50元餐費,經家長連夜開車前往花蓮查證,此種未隨隊保障學生安全,嚴重怠忽職守及違反聘約之情事,業已構成情節重大,原判決未詳查,反認此種作為僅構成培訓不力或其他懲戒之要件,其不適用法規,已有違背法令之處;調查小組尚查證被上訴人在104年NIKECAMP比賽賽前仍在台上呼呼大睡;被上訴人帶隊參加高雄 林書豪 訓練營更跑錯訓練集合地點,而將學生帶至正確訓練集合地點後,被上訴人又自行至誠品書店逛街。顯見被上訴人怠忽職責已成一貫性之處事態度,教評會綜合此一連串事件,論斷被上訴人構成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何來違反其專業見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判決不備理由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自104年1月份被上訴人酒駕事件起,教評會已給予被上訴人10個月之時間及機會改進,然仍無成效,足認被上訴人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有被上訴人訪談紀錄及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均附於原審答辯卷內,原判決未審視,更忽略上開訪談紀錄及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之議決結論,逕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其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為時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現行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所修正發布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及成績考核,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第13條第1、3項規定:「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四、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五、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教練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5條規定:「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一、服務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等事項。二、服務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三、服務學校非上課期間運動訓練事項。
四、服務學校運動發展事項。五、參與服務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六、接受服務學校指派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七、從事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八、遵守服務學校相關規定。」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㈠違反法令,情節重大。㈡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㈢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㈣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㈤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㈥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㈢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㈣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㈤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㈥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㈦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㈧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㈨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㈢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㈣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㈥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㈦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㈧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㈨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依上開規定可知,教練如有「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等情形,應予申誡;如有「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等情形,則應記過;如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之情形,則應記大過。而對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係即時或於聘期屆滿時剝奪其擔任教練之工作權,遠較記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處效果更形嚴苛,固然解聘或不續聘尚非以先懲處為必要,然以構成要件而論,上開懲處事由,相較於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顯有輕重程度上之差異。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有關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惟所指教育法令或聘約違反情節之重大程度,自係較上開懲處事由更為嚴重之情形,其規範之界限及範圍應可據以區別。
㈡又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僅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始予撤銷或變更。依上所論,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此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並無歧異。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解聘事由,有關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應屬教評會專業判斷餘地之職權行使,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原判決竟稱此為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應係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及判斷餘地之概念有所誤會,洵非可採。
㈢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認定被上訴人「㈠有『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等事項,如開學或訓練前未能有效設課程,以致流於形式;訓練時沒有教導訓練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施以個別化課程,致造成2位學生自主訓練時受傷,影響未來發展;學生可隨意請假,教練僅消極作紀錄,以致球員凝聚力不足。㈡有球隊『經營管理欠佳』等情事。工作態度被動,不夠積極,如年度訓練計畫擬定與提出,往往必須從旁加以督促,且未能如實按表操課;反省和自律精神有待加強,如帶領學生到外地比賽,一再發生狀況,卻未見改善,致使學生和家長對其喪失信心與信任。」之事實,遂以被上訴人違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構成「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解聘事由,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違反職責雖然屬實,但所指被上訴人專項術科訓練及培訓不力及球隊經營管理欠佳之事實,至多符合行為時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培訓不力,或該辦法第21條所規定應予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事實即構成同條項第5款規定「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明顯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歸屬於錯誤之規範下,而有事實與法律間涵攝錯誤之違法,其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且上訴人教評會未具體討論有無採取除上開條款以外處理方式之可能性,亦有漏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違法,故應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4年1月份酒駕事件,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會議紀錄所示,尚在其教評會104年12月4日104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啟動不適任人員處理機制之前,並無教評會在察覺期前已令被上訴人改進10個月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怠忽職責已成一貫性之處事態度,教評會綜合此一連串事件,論斷被上訴人構成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何來違反其專業見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其判決不備理由已有違背法令,且自104年1月份被上訴人酒駕事件起,教評會已給予被上訴人10個月之時間及機會改進,然仍無成效,足認被上訴人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判決未予審視,更忽略訪談紀錄及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之議決結論,逕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執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其結論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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