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冠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以為是人家遺忘的才會拿走,因為發現裡面有錢,才打算要跟我老婆一起去警局報警,後來在等我老婆時,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並參本件被告取走之藍色提袋,係懸掛在機台手把上,外觀如同便當盒袋子,亦經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3頁),是堪認被告取走藍色提袋時,已可得知該物並非他人所不要的物品,僅可疑為他人所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時被告將之取回而予以占有,即已該當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而不因其內有無現金而異其結果;又衡諸常情,拾獲他人財物者,為避免遺失者焦急找尋,均會立即將遺失物送往警察單位或各處失物招領中心,或在原處等待失主出現,倘認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路程遙遠程序繁瑣,大可於現場以手機撥打
110或商請附近店家以電話報請警方前往協助尋找失主,以減少失主尋回失物之難度,並避免自己遭誤認為竊取財物之人,然本件被告發現藍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1,500元及墨綠色長條型皮夾1個)後,卻將之攜帶返回其住處,嗣經被害人 藍潘世芳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將藍色提袋攜至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交由警方返還被害人,而自被告拾獲藍色提袋時起,至同日11時許交付警方時止(見警卷第8頁),已間隔2小時,均足見被告拾獲藍色提袋後,並未採取上揭合乎事理之措施,反而將之攜回返家,顯有隱瞞其拾獲藍色提袋之事實,其所辯應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率爾侵占被害人暫置在店內機台上之藍色提袋(內有現金31,500元及墨綠色長條型皮夾1個),使被害人藍潘世芳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且被害人無意訴究等情,亦據被害人藍潘世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可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的價值,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本件侵占之遺失物即藍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31,500元及墨綠色長條型皮夾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上述物品業已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黃冠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選物販賣店,拾獲現場清潔人員藍潘世芳暫放店內機台處之藍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1,500元及墨綠色長條型皮夾1個)後,旋即逕自離去而予據為己有。嗣因藍潘世芳察覺提袋遭取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黃冠輝到案,查扣黃冠輝交付之藍色提袋1個、墨綠色長條型皮夾1個、現金共計3萬1,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潘世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因被害人自承:伊係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將伊藍色提袋掛在靠近外面機台的手把上,在高雄市○○區○○○路○○○號裡面打掃,大約9時許打掃完要離開時,發現掛在機台上之藍色提袋不見了,於是馬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步入上址選物販賣店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49分42秒,離開時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8時50分10秒,被告停留店內之時間僅約28秒,且於此期間,均未見被害人或其他人員出現在畫面中,則被告取去被害人提袋時,被害人並未在場,現場除被告之外,未見其他人員進出,難以認定被告有刻意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伺機行竊之情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對之繩以竊盜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