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淙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106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淙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前車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淙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白天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湯淙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6年4月11日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276號前,見 謝坤霖 所經營車行內之自用小客車(斯時已未懸掛該車牌,車身號碼為1HGEJ2220SL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15B0-0000000號)內鑰匙未拔,即進入該車發動駛離,得手後並懸掛其前向 練兆 之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㈡於106年5月2日22時51分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苗栗縣○○市○○路○段○○○巷○○弄○○號 蕭滿榮 車庫前停車,迄於翌(3)日0時許,駛離該處,然於凌晨1時39分許,再度駛返,並於同日1時49分許起至59分許,下車徒手竊取蕭滿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迄未尋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倒車駛離。迄於106年5月12日8時2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鄉○○村○○○0號前另案逮捕湯淙皓,並查獲上開贓車(已連同鑰匙發還謝坤霖),且經調閱蕭滿榮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蕭滿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大燈,當天我去換車子的輪胎,因為輪胎太大,磨到車子上面的塑膠殼,我拿的東西是輪胎上面的內板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47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4頁、5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坤霖、證人練兆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至40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卷第26、27頁,偵卷一第41、42、52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滿榮於警詢中證稱:我的3978-HN小貨車右
前車燈被遭竊,我是在106年5月3日上午6時許發現,我最後一次看到小貨車未遭破壞前是在106年5月2日21時許,在106年5月3日1時59分19秒,監視器畫面出現被告站立在我車小貨車前,手上拿的物品就是我的右側大車燈,後來我維修花了7,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4、35頁)。
㈢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0000-00-0000:51:02~22:52:24(錄影時間17:42~19:05)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中上方巷口出現右轉進入監視器畫面下方停放。」。
2.「…畫面時間0000-00-0000:00:01~00:28:21(錄影時間00:01~28:21)A男於車內察看手機,以手機手電筒功能照往窗外(為遭竊自小貨車方向畫面時間00:00:19;錄影時間00:19),A男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畫面時間00:
00:30;錄影時間00:30),直至畫面結束均未再出現。」。
3.「…㈠畫面時間:0000-00-0000:38:57~01:41:06(錄影時間:32:05~34:15)上開自小客車自畫面中上方巷口出現右轉進入監視器畫面下方停放。㈡畫面時間:0000-00-0000:41:18~01:43:33(錄影時間:34:26~36:
41)A男(未戴帽)開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頂燈(畫面時間
01:41:11;錄影時間34:20),A男於車內翻找一下物品,關閉車頂燈(畫面時間01:42:19;錄影時間35:28)自駕駛座下車,探頭張望、輕關車門走入一旁。㈢畫面時間:0000-00-0000:43:41~01:45:38(錄影時間:36:49~38:47)A男走回駕駛座旁蹲下,面朝畫面右側後,又略微往前蹲著轉向畫面右側,身體有保持蹲下輕微前後左右移動,但看不出其手部動作。」。
4.「…㈠畫面時間:0000-00-0000:45:38~01:49:30(錄影時間00:01~03:52)A男蹲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起身後左右張望打開駕駛座進入車內(未關車門,畫面時間01:45:46~01:45:56;錄影時間00:08~00:18),
A男坐於駕駛座點煙,時不時頭探出車外左右張望,復頭戴上淺色鴨舌帽後下車。㈡畫面時間:0000-00-0000:49:
31~01:59:13(錄影時間03:53~13:35)A男下車後,原係左手放背後,繞過打開之駕駛座車門即監視器死角,改為右手持續放背後並面朝畫面右方蹲下,期間僅得看出A男略有移動,但無法看出A男在做何事及其手部動作。㈢畫面時間:0000-00-0000:59:14~01:42(錄影時間13:
36~14:03)A男起身,雙手各持一樣物品,坐回駕駛座,將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關起車門。㈣畫面時間:0000-00-
0000:59:43~02:22:59(錄影時間14:04~37:20)A男發動車子倒車至後方巷口迴轉離去,直至畫面結束均未再出現。」。
㈣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8張存卷 可佐
(見偵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45、46、49頁)。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A男確為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2日0時許,係先接近上開小貨車附近察看,並於同日1時49分至59分許,走近上開小貨車,再徒手拿取物品上車無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蕭滿榮上開證述,可知其小貨車於106年5月
2日21時許,尚屬完好無缺,嗣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6時許發現右前車燈遭竊,而此段期間依本院勘驗結果並無其他人車接近該自小貨車(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6、41、42頁),故告訴人遭竊之右前車燈,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確係因輪胎太大,而磨到車子
上之塑膠殼,理應第一時間立即處理,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2日22時51分即已開車駛入,其多次來回進出,竟遲於106年5月
3日1時49分許,始將其所稱之物品取回車上,實有違常理,故其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憑。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9日依法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強制戒治期滿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蕭滿榮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伐木及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低收入戶及有賠償被害人謝坤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1個月內先後為2次竊盜犯行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條等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右前車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謝坤霖所有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