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19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乙○○已於聲請前之民國96年7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乙○○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相對人乙○○為當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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