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5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ZCB081098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CB08109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02月05日
15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限速
100公里、被拍照車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CB081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認為電腦偵測有誤,警察提出之答覆含糊,且儀器有保固期限,並非萬能,偶爾也有盲點或干擾,甚至人為操作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公警局交字第ZCB081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5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CB08109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該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大宗掛號單影本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違規事件。
(二)至異議人辯稱:電腦偵測有誤,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儀器不正確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調查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抗辯純係出自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又原舉發機關已經提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該儀器有效期限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因此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96年2月5日,尚在儀器有效期間內,如異議人質疑儀器不正確,即應提出證據,因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故無法證明儀器偵測錯誤。而原舉發機關則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本院認為原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或因其臆測之詞,或提不出證據予以佐證,均難採信,因此本件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