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其於96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宮附近之路邊攤飲用高樑酒約80C.C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
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竹南鎮龍鳳里18鄰大坵園11之8號前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其臉部受有擦傷,經送醫診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5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竹南鎮龍鳳里18鄰大坵園11之8號前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其臉部受有擦傷,經送醫診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7mg/l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證人劉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擊停放路旁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