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6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4月01日10時0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教練場旁,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4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8,4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所行使之路段係農路,水防道,該道路係特種用途開闢使用,並非公路,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道路範圍。異議人因報考駕駛執照未果,未免觸法,行駛農路、水防道,非故意犯法行駛公路,並無犯意。
四、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路,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6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4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違規事件。
(二)至異議人辯稱:苗栗縣○○鄉○○○○○道路,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道路範圍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查證函稱: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鄉○○村○號○道路,發現異議人駕駛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因該路段屬於下坡路段不適合攔檢,因而尾隨至頭屋鄉東昇教練場旁依法舉發等情,有該局96年5月9日苗警交字第0960018454號函在卷足憑,足證異議人所辯稱僅行駛於農路、水防道為不實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必須考試及格,領有駕駛執照,才能駕駛汽車,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就可以裁罰,並非行駛農路就不需要裁罰,何況依據同上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異議人既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路,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本件異議人違規明確,應予裁罰。因此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因誤解法律所致,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8,4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