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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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44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元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尤麗美 、 尤玉如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1,388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