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隆櫻
相 對 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9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湖
簡字第39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
65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
度湖簡字第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經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470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以其接獲相對人之債權計算書
後,發現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有誤,因利息高達新台
幣1,527,085元,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
之利息共計432,263元,其請求權已羅時效而消滅,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587,586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
4,147,666元×5%×2又10/12≒587,586元。】,另考量
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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