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隆櫻
相 對 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6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9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湖
簡字第39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
65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
度湖簡字第3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經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470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以其接獲相對人之債權計算書
後,發現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有誤,因利息高達新台
幣1,527,085元,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
之利息共計432,263元,其請求權已羅時效而消滅,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587,586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
4,147,666元×5%×2又10/12≒587,586元。】,另考量
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