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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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時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被告 朱志安 被告 楊育展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後,選任徐美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後,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後向本院呈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惟被告佳郃公司現既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糾紛,繫屬本院審理中,自難認上揭清算人之事務已然了結,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既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佳郃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清算人當然仍具有被告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得於本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被告佳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本件被告朱志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68頁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杰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崴公司)承接訴外人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原進行中之「福科逸墅二期」「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因亟需工程資金調度,於103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合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4個月,杰崴公司每期即每月應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期滿應返還借款400萬元,原告則於103年7月28日將借款匯至杰崴公司在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帳戶。
(二)嗣後因系爭第1份合約所載「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改由被告佳郃公司承攬,原告與被告佳郃公司、杰崴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佳郃公司指示匯款或現金無摺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佳郃公司帳戶、其下游廠商、被告楊育展、杰崴公司之款項,均屬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由被告佳郃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工程票款作為清償方式。原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入方式,交付借款至杰崴公司帳戶,或依被告佳郃公司指示匯至名下帳戶、其下游廠商、被告楊育展、杰崴公司之帳戶內,總計借款為3693萬元,加計系爭第1份合約所應給付之利息120萬元,被告佳郃公司應給付原告3813萬元,然原告迄今收受兌現之有成公司工程款支票3338萬1937元、以及收受現金30萬元,被告佳郃公司尚積欠444萬8063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郃公司返還借款444萬8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朱志安、楊育展均為系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佳郃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佳郃公司應給付原告444萬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佳郃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志安、楊育展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佳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朱志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三)被告楊育展抗辯:
1.原告已領取系爭第1份合約書所載「福科逸墅二期」「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工程之票款,亦領取約定利潤120萬元,則訴外人杰崴公司已依約清償系爭第1份合約之投資款及利息。
2.被告楊育展之保證債務,於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所載保證範圍內,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依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請求被告楊育展就被告佳郃公司於合約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均須負保證人責任,顯無足採。
3.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確認擔保該債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566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均已確定,前開判決均已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以與前開判決相同之事實起訴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佳郃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第2份合約之約定,而與被告佳郃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佳郃公司尚積欠444萬8063元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郃公司返還借款444萬8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李時明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52頁反面),應堪認定。又被告佳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第2份合約之約定,被告佳郃公司應給付原告444萬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楊育展、朱志安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郃公司、杰崴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佳郃公司指示匯款或現金無摺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佳郃公司帳戶、其下游廠商、被告楊育展、杰崴公司之款項,均屬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由被告佳郃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工程票款作為清償方式。被告朱志安、楊育展均為系爭第2份合約之保證人等情,有前開系爭第2份合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楊育展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佳郃公司尚積欠444萬8063元未清償,則為被告楊育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上開444萬8063元是否為系爭第2份合約效力所及?被告楊育展、朱志安是否應就該444萬8063元負保證責任?
2.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3.系爭第2份合約約定:「緣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簽訂投資合約書,因業主變更由乙方(即被告佳郃公司)目前承接有成營造興建中之營造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為保障甲方(即原告)權益延續合約內容:(1)在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期間,乙方同意將公司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支票簿及存摺由丙方(即杰崴公司)授權人楊育展保管,共同管理資金支出……。(2)乙方工程資金調度甲方同意協助,期間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利息以2.4分/月計算,甲方資金不足時經甲方同意乙方可向外調度……。(3)乙方向銀行請領支票需經甲方同意。(4)所有承接的有成營造工程請領款項時,甲乙雙方需配合領款,並交由甲方將借出資金扣除再回存乙方公司帳戶……」,此合約亦由被告楊育展、朱志安擔任保證人。觀諸上開約定,應係由原告與被告佳郃公司約定就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被告佳郃公司為興建「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建案之資金需求,原告於500萬元之限額內借款予被告佳郃公司,而由被告楊育展、朱志安就此段期間之原告與被告佳郃公司為興建「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建案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保證,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楊育展、朱志安就系爭第2份合約應成立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保證法律關係,而負保證之責。
4.被告佳郃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自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325萬元;被告佳郃公司自103年9月26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自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968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佳郃公司應付清償責任之範圍,即為上開金額,再加計系爭第1份合約之400萬元本金與120萬元之利息,即為(13,250,000+19,680,000+4,000,000+1,200,000=38,130,000),被告佳郃公司、杰崴公司已以原告迄今收受兌現之有成公司工程款支票3338萬1937元、30萬元現金清償前揭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第224頁反面)。原告原主張被告佳郃公司亦應依第1份合約付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嗣後已就第1份合約之400萬元本金及120萬元利息均清償完畢之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故杰崴公司已清償系爭第1份合約之400萬元本金與120萬元之利息,應可認定。而就原告與被告佳郃公司就第2份合約所發生之債權1325萬元,亦經債務人被告佳郃公司指定分別先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佳郃公司尚未清償之444萬8063元,顯非第2份合約約定範圍所及。基此,該444萬8063元既非第2份合約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楊育展、朱志安就該444萬8063元,即不負保證之責,應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志安、楊育展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共同簽立「撤回起訴同意書」,明確表示對原告之債權不予爭執,可知原告自10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第2份合約後,陸續匯款交付至被告佳郃公司帳戶、其下游廠商、被告楊育展、杰崴公司之借款,被告朱志安、楊育展仍同意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朱志安於104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於104年8月18日簽立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該案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確定),表明:「同意撤回對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被告朱志安、楊育展)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等語乙節,有該撤回起訴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朱志安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該撤回起訴同意書之情,亦業經證人即在場見證之 李學鏞 律師於106年5月31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卷第149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惟依據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被告朱志安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及願就該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惟查,本票債務與保證債務係屬二事,分別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朱志安並未就本件前揭系爭第2份合約所定之保證債務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原主張被告朱志安、楊育展亦應依第1份合約負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嗣後就第1份合約之400萬元本金及120萬元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朱志安、楊育展此部分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第2份合約請求被告佳郃公司應給付原告444萬8063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第1份、第2份合約之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楊育展、朱志安,請求444萬8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上情、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均由被告佳郃公司負擔,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朱志安、徐美玲│103年8月20日│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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