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趙俊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曾巧慧 所有號牌AUT-1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路口,因「一、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二、違規後,經警方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審酌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108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間執行吊銷(單號:I3I118326),被告續於108年9月
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罰鍰20,000元,並自109年1月9日起接續禁考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多台車輛同時進行左轉,並沒有警員直接作攔停,駕駛人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亦無警員隨後跟追,絕無攔停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僅有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
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4
198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直行車道)至該路口靠左待轉並左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按直行指向標線繼續直行,該處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勤務員警鳴笛輔以指揮棒手勢示意攔查,惟該駕駛人見狀逕自加速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後,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7/0117:57:5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道往西北方向與忠明路口,臺灣大道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7:58:33時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與忠明路口內側2排左轉車道之車輛正在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17:59:31時臺灣大道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7:59:32時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左彎待轉區之待轉車輛開始準備左轉,此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左彎待轉區車輛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17:
59:36時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正朝向員警方向駛來,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T-1586,17:59:41時至18:01:00時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減速準備停下,復又立即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表示「AUT-1586」,以小電腦查詢資料後,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
㈤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道往東南
方向近忠明路口,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公車專用道,並於2左彎車道前設置左彎待轉區,於3直行車道前設置白虛線至銜接路段。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地點內
側2車道為左轉車道,其餘車輛均為直行車道,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直行車道跟隨左轉車道之車輛左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爭執。原告雖辯稱不知遭員警攔查云云,惟依上揭影片顯示,員警見狀後立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示意停車,已足使違規車輛知悉員警示意路邊停靠攔查之意,且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稍加減速停頓復又立即加速駛離,顯有逃逸稽查之意圖,原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8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地
圖(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近忠明路口)、舉發機關第GS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41986號函、影像圖示、被告108年
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197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8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I3I118326號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2、34-4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多台車輛同時進行左轉,並沒有警員直接作
攔停,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亦無警員隨後跟追,絕無攔停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08004198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駛(直行車道)至該路口靠左待轉並左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按直行指向標線繼續直行,該處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勤務員警鳴笛輔以指揮棒手勢示意攔查,惟該駕駛人見狀逕自加速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7/0117:57:5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道往西北方向與忠明路口,臺灣大道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7:58:33時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內側2排左轉車道之車輛正在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17:59:31時臺灣大道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17:59:32時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左彎待轉區之待轉車輛開始準備左轉,此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灣大道往東南方向左彎待轉區車輛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17:59:36時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正朝向員警方向駛來,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UT-1586,17:59:41時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減速準備停下,復又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表示「AUT-1586」,以小電腦查詢資料後,立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影像於18:01:00時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沿臺中市○區○○○道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忠明路口時,於上開時、地,未先駛入內側2排左轉車道,即沿左彎待轉區車輛右側之車道進入路口,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忠明路,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立即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減速準備停下,復又加速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⒋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但主張沒有警員直接作攔停,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亦無警員隨後跟追云云,惟依卷附影像圖示(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示,當時天色明亮,視野清晰,且由上開勘驗畫面,系爭車輛從左轉車輛之右側跟隨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原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當其注意車前狀況時,豈有可能未見聞員警立於前方執勤,對其吹哨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攔查,又原告行經員警面前有減速準備停下之舉,顯見原告確已知悉員警對其所為攔停稽查之意,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舉發之稽查程序,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駕車加速駛離,是原告上開所述無法察覺知有攔停之意思表示,絕無攔停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系爭車輛逃逸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巧慧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⒍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固漏列記違規點數1點,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