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 黃衶昊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璇 被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所製分配表次序十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各逾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7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撤銷而不應分配,並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民國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綽號「 陳姐 」之人介紹,而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於106年6月1日以現金交付借款時,表示需預扣利息9萬元、手續費6萬元及扣除設定抵押權之規費7,260元後,實際交付原告之本金僅84萬2740元,嗣後原告亦繳納2個月利息共6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給付15萬元。但被告知悉原告其他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於106年12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即拒絕接受原告之還款,並執原告於106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1198)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裁定准予核發後,以其作為執行名義,於107年5月10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12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7月12日實行分配。
(二)系爭借款之本金依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非兩造約定之100萬元,應為原告實際收取之84萬2740元。而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年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聲請參與分配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無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非借款契約,系爭分配表所載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因無執行名義,亦不得參與分配。縱使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金應為84萬2740元,利息應以本票裁定所載之週年利率6%計算,且期間自本票裁定確定即107年4月9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止;另原告無拒絕還款之違約事實,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即使原告有違約之行為,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為39萬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744%(計算式:396000×365÷196÷0000000≒0.73744),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執行費用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另為反對陳述,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項次5代扣執行費、項次10第三順位抵押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100萬元,且依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種類及範圍係原告對被告於106年6月1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31日,故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確為100萬元,被告亦已交付原告,原告應就兩造另有合意變更借款金額或清償期,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後,始另行交付被告6萬元及9萬元,與兩造之借貸關係無涉,系爭借款金額仍為100萬元。故原告主張僅收取系爭借款本金84萬2740元,且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實屬無據,而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透過綽號「陳姐」之訴外人向被告借款,約定系爭借款金額為若干萬元,原告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2.被告執原告於106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1198)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裁定准予核發後,於107年5月10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12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7月12日實行分配)。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金額為何?被告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何?①原告主張應扣除:預扣9萬元利息、6萬元手續費、設定規費1,080元、謄本180元、設定費6,000元。
②被告抗辯:兩造間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年或3個月?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清償期是否屆至,清償期是否屆至,是否影響其得參與分配?①原告主張:兩造之口頭約定為1年,亦即清償期應為107年5月31日。
②被告抗辯:清償期應為3個月,亦即106年8月31日?
3.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利息10萬7397元、違約金39萬6000元?①被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借款契約,是否得主張
利息為20%?得否主張違約金債權?②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96萬元: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交付之本金為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6月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提出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系爭契約、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第92頁至第97頁)。惟查,依據系爭照片下方之記載:「9萬加6萬等於15萬元」「設定規費1080元、謄本180元、設定費6000元,收7260元」再參以原告經營之輪胎行會計即證人 江宇薇 證述:原告在網路上認識陳姐,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要預扣6萬元手續費,以及3個月9萬元利息,陳姐並先向被告收取設定設定費用5,000元,最後從100萬元扣除7,260元的設定費等語。亦與系爭照片之記載互核相符。基上,系爭照片上之記載顯然足以認定,兩造交款時之金額已自100萬元扣除上開9萬元仲介費、6萬元利息。仲介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由借款人負擔,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時先行扣除,足見兩造亦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故原告主張9萬元仲介費、6萬元利息並非借款本金,尚無所據。至預先扣除之6萬元利息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應該6萬元之利息應予扣除。基上,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應為96萬元(1,000,000-60,000=960,000)。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堪認定。證人江宇薇雖證稱:當時陳姐來店裡有說借款期限是1年,設定抵押權時也有說(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證人江宇薇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中關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之明文約定不符,尚難認為可採。基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清償期應為106年8月31日,應堪認定。
(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0%,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不得主張週年利率20%,惟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之債權種類為「第3順位抵押權」,故被告顯係以該抵押權參與分配,此部分原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2.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94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即未繳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共196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取得之利息債權應為10萬953元(940,000×20%×196/365=100,95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20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原告逾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逾60日仍不履行,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0萬元之違約金,以及按日計算利率1%之利息。此違約金之約定,依據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94萬元,逾60日即應產生20萬元之違約金(相當於本金94萬元之21%),以及按日計算利率0.1%之利息(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為有理由。
本院參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供作擔保,原告之實際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利用該金額即利息之損失,認兩造間超過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均係被告為規避上開利息不得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之約定,所獲得之巧取利益,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應均予以酌減至零。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已預為繳納2個月共6萬元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以上部分亦應扣除。
惟此部分利息約定並非無效,原告既已任意給付,即不得再主張扣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權本金應為94萬元,而其利息債權則為10萬953元,兩造約定之按日利率1%及20萬元違約金債權,均應予酌減至零,而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之債權額,就其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逾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部分外,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期間│利率│分配金額│├──────┼─────────────┼──────┼─────┤│本金│││94萬元│├──────┼─────────────┼──────┼─────┤│利息│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週年利率20%│10萬953元│├──────┼─────────────┼──────┼─────┤│違約金│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每日利率0.1%│0元│├──────┼─────────────┼──────┼─────┤│無期間違約金│││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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