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吳芥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CA7820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AY-96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5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已過路肩終點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82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路肩通行終點」沒有提前分別標示前方300、200、100公尺終點終止豎立牌。又所謂「路肩通行終點」立即終止沒有緩衝距離,若能清楚寫明「前方
100公尺路肩通行終點」,原告就可清楚知悉。再者此照相也顯示本人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前也有打左邊方向燈警示左邊車輛要變換車道進入主線,但主線連續車潮讓本人無法順利進入,原告無法清楚提前知悉路肩通行終點所在位置。該路段開放路肩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至路肩終止0K+410,因開放距離約400公尺很容易讓駕駛人不慎違規。原告認為假日常態性壅塞開放大雅交流道北向路肩開放終止點174K+0,國道大雅交流道北向173K+780又開放至168K+910到豐原交流道前,北向路肩開放終止點至北向國道開放路肩點兩點間差220公尺,為了加速車潮紓解應該同時開放差距220公尺的路肩更能提高效率,也能減少用路人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肇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71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0
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AAY-9622號車於本(108)年4月27日15時21分,在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AY-9622號黑色休
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入口匝道末端之路肩,並跨越路燈旁之槽化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國道1號
北向174公里入口匝道起點處設置紅底白字「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禁制性質告示牌及附牌「假日10-12」及「假日14-1
7」,往前行駛可發現入口匝道末端路燈處,已設紅底白字「路肩通行終點」禁制性質告示牌,該標誌從前一路燈即可清楚辨識,再往前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下一路燈處,可發現路肩已設置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通行。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雖沿著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入
口匝道起點處之路肩行駛,惟主管機關已於入口匝道末端路燈處「路肩通行終點」禁制性質告示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繼續行駛路肩,至下一路燈,並穿越槽化線繼續行駛路肩,原告雖辯稱其發現「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有左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惟從採證照片上卻未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有一閃一滅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仍繼續沿著路肩行駛,甚至穿越槽化線後繼續行駛,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惟原告如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8202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7日15時21
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已過路肩終點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地圖(開放路肩通行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舉發機關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034號函、採證照片、路肩通行終點設置相片、被告108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040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53-6
7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路肩通行終點」立即終止沒有緩衝距離,使其
無法清楚提前知悉路肩通行終點所在位置,此照相也顯示其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前也有打左邊方向燈警示左邊車輛要變換車道進入主線,但主線連續車潮讓其無法順利進入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83701034號函復說明略以:「為改善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與聯絡道處假日常態性壅塞,加速車潮紓解並兼顧高速公路主線運行效率,於106年12月9日00時起,於假日10至12時及14時17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開放路肩起點為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開放路肩終點為大雅北上入口匝道台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0K+410),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迄地點,豎立明顯標誌。…有關AAY-9622號車於本(108)年4月27日15時21分,在國道1號北向
174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4/2715:21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駛於路肩道路之事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行駛之行為,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北上)174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為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開放路肩終點為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臺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0K+410),時段為假日10時至12時及14時至17時。
又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及附牌「假日10-12」、「假日14-17」之說明,開放路肩終點則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有地圖(開放路肩通行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路肩通行終點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6頁)在卷供參。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衡情原告於行經上開匝道之際,應能有所預見,並對於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該匝道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原告主張其發現「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有左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云云,惟從取締採證照片上卻未見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有何一閃一滅之開啟顯示情形,無法難定系爭車輛當時確有使用方向燈,甚至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仍繼續沿著路肩行駛,直至穿越槽化線後繼續行駛。此外,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仍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狀態下,原告卻違規行駛路肩,尚難謂符合無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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