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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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銘哲於某夜店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某成年男子,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即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平臺交友,並以「FengWong」(中文名: 黃鴻 )之暱稱與 藍心儀 聊天,再請藍心儀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以聯合國駐敘利亞軍醫之身分與藍心儀交往談感情,待取得藍心儀之感情及信任後,即對藍心儀佯稱:我的腳因為敘利亞攻打塔利班恐怖分子時受傷,敘利亞總統因此有補助慰問金580萬美元及金飾給我,我沒有任何親人,我信任妳,所以我要把這些東西裝在盒子寄回臺灣給妳,並跟妳一起生活,但寄送這個盒子需要支付產地證明律師費等語,致藍心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3月18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3月22日13時許,匯款英鎊(起訴書誤載為歐元)3萬46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139萬元,另支付800元郵電費用)至香港CITIBAN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繼續向藍心儀佯稱:該盒子的防洗錢及恐怖攻擊之證明文件需要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藍心儀不疑有他,仍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門口處,交付340萬元現金予該集團所派來自稱「 陳志傑 」之成年男子,之後藍心儀覺得被騙而報警。詎該詐欺集團貪心有餘,再以電子郵件與藍心儀聯絡,偽載:該盒子的防洗錢及恐怖攻擊之證明文件需再支付律師費500萬元,要求藍心儀將錢當面交給派來取錢之人等不實訊息,藍心儀即再報警並配合員警蒐證。而許銘哲於108年5月14日在臺中市逛老虎城時,巧遇該綽號「老鼠」之男子,其明知該綽號「老鼠」之男子係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竟因缺錢花用,而經該綽號「老鼠」之男子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由綽號「老鼠」之男子指派其向藍心儀收取現金500萬元,許銘哲即以其持用之Iphone6手機(換裝老鼠提供之Sim卡)與藍心儀聯絡,約定於108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取款,許銘哲與藍心儀碰面確認身分後,藍心儀即將裝有500萬元假鈔之紙袋交給許銘哲,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許銘哲,並扣得前開Iphone6手機1支,此次取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藍心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藍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參偵卷第37-40、29-35、151-157頁)。並有①告訴人與暱稱「FengWong」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參偵卷第53-63頁),②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匯2000元、16萬3000元合計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憑證2紙(偵卷第95頁),③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匯款英鎊3萬4600元至CITIBAN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1紙(參偵卷第97、99頁),④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交付340萬元現金予自稱「陳志傑」之人之地點照片,及該「陳志傑」簽交予告訴人之收據(參偵卷第63、101頁),⑤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提領現金340萬元,參偵卷第163頁),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與告訴人通話之詳細資訊(參偵卷第53頁),⑦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洽談之照片(參偵卷第43頁),⑧被告在現場遭警查獲之照片(參偵卷第45-51頁),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參偵卷第87-93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作,該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或收取,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綽號「老鼠」、自稱「陳志傑」之人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擔任車手收取款項時雖可能不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綽號「老鼠」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自其參與起,對之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應就108年5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負刑責,至告訴人於被告參與之前被詐騙財物部分,尚與被告無關。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綽號「老鼠」、自稱「陳志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自稱係因生意失敗且須撫養小孩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欲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額高達500萬元,情節固不輕,惟並未得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很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1頁),欲以5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不予接受(參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②被告自稱該綽號「老鼠」之男子應允事成後給予2萬元之報酬,但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該2萬元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多少報酬,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③本件雖尚扣得現金43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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