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就其所犯傷害罪(2罪)、毀棄損壞罪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又上揭各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再抗告狀」),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抗告人於108年7月30日雖具狀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為其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含第一次裁定或就抗告案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該規定而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