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上訴人 張元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元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 余柏希余安庭 告訴意旨及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實際使用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證明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漢堡」後供收受賭博網站賭款之用,上訴人所為至多係犯幫助聚眾賭博罪,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析論,遽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余柏希、余安庭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由經網路遊戲認識未久,先前未曾謀面之「漢堡」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所載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綜以其年紀、學經歷、辨識能力,卻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交付不熟識之「漢堡」使用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幫助「漢堡」從事網拍始申辦並出借使用,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就何以足認告訴人余柏希、余安庭指證對渠等施用詐術之人係以利用「九州娛樂城」或「THA-亞洲第一專業娛樂品牌」網站操盤「套利」、「保證獲利」騙使其等匯款至指定之上訴人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而受詐欺取財犯行等旨,佐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何以認與事實相符,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並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自非法所不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況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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