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該處速限一00公里),以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盧聰欣 、 巴靖雄 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定後攔停,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掣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舉發單位如何證明測獲之速度為異議人所為?是否有誤測?在夜黑風高的午夜,又如何確認無誤?㈡原舉發單位謂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等語,惟紅外線波長和空氣分子大小相當,依電磁學理論應會有散射現象產生,此現象更會因水氣分子及距離造成更大紅外線衰減或散射,而降低信號雜訊比值(siginal-to-noiseratio),解析度因而降低。另依電磁學及量子力學原理,紅外線極易與熱源或熱輻射相干涉,然汽車大燈及引擎室週遭本身就是一個很好的熱源,這些變因,國道執法員警是否有注意及修正測量器件參數?承上所述,紅外線易受天候及週遭環境影響,絕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回覆所述,不受天候影響。㈢原舉發單位提及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且經本國法院公證在案,然法院公證只是證明測速器出廠時檢驗合格,但並不能保證日後使用該器件時仍如出廠時合格,再者,出廠檢驗時是否有考慮臺灣潮濕的天候對該器件準確度的影響。承上,依度量衡法第五條、第十四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執法員警所持有之測速器,理應定期檢定並取得合格證明,確保量測之準確,然本次告發事件,執法員警拒絕出示合格證明及保固證書,明顯違背常理及科學辦案精神,據此,異議人對本次罰款裁決,難以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七號函、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盧聰欣即當時現場舉發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之情形為何?)本件是由我負責測速攔檢取締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晚上九時到翌日凌晨一時之勤務,該時段我們有取締三部車,本件七U─四七九0號異議人所開的車是第三部車,我們在攔停的時候使用紅外線單點的測速槍,測到異議人的車速一一五公里,我們距離異議人的車子在二五二‧五公尺,就已經測速到異議人的車子有超速,:::,攔停下來後,我們就出具數據給異議人看,當時我測到超速車後,就鎖定該部車以後,視線就不會離開超速的車輛,:::。」等語綦詳,核與另證人即同為現場舉發警員巴靖雄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再向該警察隊以公務電話查詢本次員警取締所採用之雷射測速槍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之資料,以及雷射槍所測之速度有無誤差值等情形,據該警察隊警員 方士庭 答覆:「本隊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美國ULTRALYTE廠牌UL二00型,目前本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並未有檢定雷射槍之規範,惟該雷射槍均經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中譯本並經本國認證。」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依原舉發單位提出之測試報告及認證書,雷射槍測速器經過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博士鑑測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量測目標車輛之速率、距離的精度、在各種環境下所測得雷射測速槍所顯示速率、距離之靈敏度等鑑測,結果在設定測試條件下,測速精度在-2至0英哩\\時內,測距精度在-1至0英呎內、車輛速率精度為-1到-1英哩\\時等誤差範圍僅些許之情形,此結論可作為建立雷射測速槍功能規格之基礎,亦可作為測試和確認設備、準備操作冊、準備操作人員訓練資料以及測得超速案件判定之依據等情(節錄自該測試報告之綜合結論),有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影本在卷為憑、以受過專業訓練之警員對於測速槍之使用應無操作困難,亦有該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七號函所檢附之測試報告及認證書在卷足憑。且據證人盧聰欣、巴靖雄庭呈之ULTRALYTE雷射測速槍簡易操作說明中關於工作溫度說明,儀器的工作溫度在攝氏負三十度C到攝氏六十度C,關於濕氣和灰塵防護說明,儀器是密封的,可提供一般野外環境的防護,它具有防塵,防雨淋,和短暫的防水淹沒,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㈡、㈢所提之疑問即無足採。
㈢、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超速云云,而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衡諸證人盧聰欣、巴靖雄與異議人均無仇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亦無違法開單告發異議人而甘冒違法執行職務風險之理,則該舉發單之可信度要屬無疑,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