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八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非緬甸國籍僑生,不符合報考臺灣地區「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辦法」之資格,且其非「 張謙 」本人,無權使用其名義,為能至臺灣求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和以下不明人士及偽造集團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前之八十九年某時,透過緬甸國密支那育成中學副董事長 陳本俊 之協助,取得由不明人士所偽造內容不實之貼有甲○照片之「張謙」名義之育成高級中學畢業證書、高中部成績通知書、「體格檢查表」、「緬甸聯邦國民戶口紀錄表」、「緬甸泰北地區僑生入境及生活保證書」、「緬甸區僑生申請回國升學調查表」、「緬甸聯邦共和國警察局國民記錄證明書」等之得以報考「臺灣地區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考試」所需之文書後,甲○即以「張謙」名義填載「海外學生基本資料卡」、「緬甸泰北地區僑生入境及生活保證書」、「緬甸區僑生申請回國升學調查表」、「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體格檢查表」等,並在「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上偽造「張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張謙」之印章,及在「體格檢查表」上偽造「MARGUM」(即張謙)名義之署押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前揭文書,參加臺灣地區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考試(以下簡稱海外僑生聯招)而行使,並因而經辦理海外僑生聯招之聯合招生委員會承辦人員將其錄取分發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並登載在八十九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大橋試字第一五九號錄取名單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張謙及海外僑生招生委員會對於僑生海外聯招之正確性。(二)甲○復承上揭犯意,以緬甸國幣(以下簡稱緬幣)四十萬元及緬幣四萬元之代價,向緬甸國內不知名之偽造集團購得貼有甲○照片之偽造姓名MARGUM(即張謙)之緬甸國及緬甸國身分證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緬甸國甸國國民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一式二份)之私文書上,偽造「MARGUM(即張謙)」之署押一枚,於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將其所偽造之前揭入出境登記表、上開偽造之緬甸國人員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而行使,而申請入境我國境內,使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上蓋用入境查驗戳記,足以生損害於「MARGUM(即張謙)」及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甲○又延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上揭偽造之「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體格檢查表」、育成高級中學畢業證書、高中部成績通知書等證件及文書,向國立交通大學申請就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立交通大學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國立交通大學學生學籍資料表」之公文書,並登記核准就讀,足生損害於「MARGUM」(即張謙)及國立交通大學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文婷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高達先於警訊時之證述。
(四)緬甸密支那育成高級中學之畢業證書、成績通知書、緬甸區僑生申請回國升學調查表。
(五)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臺升讀大學校院、僑大先修班申請表。
(六)緬甸泰北地區僑生入境及生活保證書。
(七)緬甸聯邦國民戶口紀錄表(中文簡譯本)。
(八)緬甸國民
(九)緬甸聯邦共和國警察局國民紀錄證明書及中文譯本。
(十)貼有甲○照片之「張謙」名義之緬甸國
(十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十二)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橋政字第○九二三○二七六二三一號函送之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組織辦法、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八十九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辦法、八十九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僑生聯合招生簡章(緬甸及泰北地區適用)。
(十三)國立交通大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交大教註字第○九三○○○○一四五號函送之被告於入學時所繳交之相關資料影本。
(十四)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僑輔就字第○九三三○○一一六一一號函送之被告於八十九學年度申請來臺就學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公告分發錄取名單影本資料。
(十五)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交大教註字第○九三○○○二五一四號函。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境愛叡 字第○九三一○一七六四一○號函。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五五九六號函。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和前揭不明人士間就行使前揭偽造之「張謙」名義之育成高級中學畢業證書等文件而參加海外僑生聯招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和前揭不知名之偽造集團就行使偽造之緬甸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五號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育成高級中學畢業證書、高中部成績通知書、「體格檢查表」、「緬甸聯邦國民戶口紀錄表」、「緬甸泰北地區僑生入境及生活保證書」、「緬甸區僑生申請回國升學調查表」、「緬甸聯邦共和國警察局國民記錄證明書」、「海外學生基本資料卡」、「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等文件,雖均屬偽造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六條之罪等語,然被告係於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將其所偽造之前揭入、出境登記表、偽造之緬甸國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申請入境我國境內,以為行使,使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於入出境登記表上蓋用入境章戳,因而獲准入境,是以尚非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而入境之情形,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並無構成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嫌,有補充理由書一份附卷足參,是以被告尚無涉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嫌。又聲請人認被告以「張謙」名義填載「海外學生基本資料卡」、「緬甸泰北地區僑生入境及生活保證書」、「緬甸區僑生申請回國升學調查表」、「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體格檢查表」等,並在「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台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上偽造「張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張謙」之印章,及在「體格檢查表」上偽造「MARGUM」(即張謙)名義之署押後,持前揭文書,參加海外僑生聯招而行使,並因而獲錄取分發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系部分,尚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前開偽造文件參加八十九學年度海外僑生聯招時,依據該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僑生聯合招生簡章第一項申請資格之規定,必須符合海外出生連續居住迄今,或最近連續居住(留)海外八年以上,並經海外保薦單位查證屬實者,以及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者,得依該簡章之規定向海外保薦單位聲請來臺升學,經僑務委員會審查後,由海外聯招會依學科測驗成績擇優錄取,至額滿為止。又該簡章第二項規定申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保薦單位受理申請並查核簽註後,應將申請文件隨時以航空掛號寄至中華民國臺北市○○路○號三樓僑務委員會僑生輔導室收,凡逾期寄出或證件不齊全及以海郵寄發者,不予受理,亦不能申請延繳。再者,該簡章第二項第(二)點部分亦規定繳交表件之內容,而所有表件均需齊全,並經保薦單位查核簽章證明,並依序彙整一次航寄。凡證件不齊全、填寫不詳盡、或影印本不清晰、或未經保薦單位簽章者,均逕依規定處理,不再函請補件等情,有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僑政字第○九二三○二七六二三一號函送之八十九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辦法、八十九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僑生聯合招生簡章等在卷足稽(見第三五○六號偵卷第二八、二九、三五至三七、三九至四一頁),而上揭函文中亦載明:有關招生之申請程序,係由海外保薦單位(海外各駐外館處及本會指定之單位)依簡章規定之期限受理申請。所有表件經保薦單位核驗後函送本會,本會審查僑生資格後再轉送海外聯招會就學歷資格審查及分發學校,而八十九年度之招生,緬甸地區係由瓦城緬華服務處及仰光華橋旅運社擔任保薦單位等情,足見被告於參加八十九學年度海外僑生聯招時,其所持之上揭文件是否與其本人相符,保薦單位應為實質之審查,並為查核簽章以證明屬實後,再將相關表件郵寄僑務委員會,並非被告一經提出,即將該資料登載於申請來臺升學之資料中,故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八十九學年度海外緬甸地區學生來臺│「張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升讀大學院校、僑大先修班申請表」││├──┼─────────────────┼──────────────┤│二│體格檢查表│「MARGUM」之署押一枚│├──┼─────────────────┼──────────────┤│三│緬甸國護照(號碼:三一七六一四號)│一張│├──┼─────────────────┼──────────────┤│四│緬甸國身分證│一張│├──┼─────────────────┼──────────────┤│五│入境登記表│「MARGUM」之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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