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號ΜΧΑ〡○一九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食品路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寶山路一四五交巷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左轉,致撞及適騎乘車號000〡六七三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甲○○(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第六、七胸椎骨折脫臼併第七胸椎以下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足稽,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將損害臚列於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九十一年二月廿三日)被送至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診處理所自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以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南綜醫字第二一五號覆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為依據,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嗣因傷勢嚴重即轉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在三軍醫院住院或門診所自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以三軍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集逵 字第0九三000六五五四號覆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為依據,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迨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追蹤治療,門診或住院所自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
),以署立新竹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新醫歷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四號覆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為依據,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雖僅有五千零二十四元,惟因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成下半身癱瘓,行動須倚靠輪椅,故而購買輪椅費用一萬五千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調解程序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2、購置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費用二萬元,此據三軍醫院前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回函說明第四項所稱:「為避免患者臥床時,因下肢肌力及感覺功能異常引起壓瘡等併發症,故有使用氣墊床之必要。」等語,足稽原告事實上有使用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之需,被告空言爭執該等費用,委無理由。
3、定期居家更換尿管之費用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查本院曾向三軍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因更換尿管而須護理人員前往居家服務,及居家服務之時間與須支出之金額等情,而觀以三軍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一一三四八號覆函內容,可知原告因膀胱功能損傷,致自行排尿功能受損,若需長期放置尿管,則需定期居家更換尿管(一般一個月一次,視尿管材質及病人狀況而定),亦即護理人員定期法一併請求。又原告自三軍總醫院出院之後,即就近前往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治療,並由該院護理人員每月一次前往原告住家為原告更換尿管,而該等居家服務之費用一次為四百九十元,即尿管材料費二百九十元及護理人員交通費二百元,合計四百九十元,此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迄今,按月支付四百九十元居家服務費之收費收據可證。準此而論,原告一年所須支付之定期居家更換尿管費用為五千八百八十元(490x12=5880),茲因原告之膀胱功能損傷,實肇致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應無治癒之可能,則依九十一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為二十二歲者,平均餘命為五十二.二二年,約為五十二年又二個月(0.二二年為二.六四個月,茲為便利計算起見,僅以二個月計),即至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止(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廿三日,故其餘命應計算至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止)。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開始定期更換尿管,是其所得請求之居家服務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判:「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由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定殘廢等級,亦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成殘廢,經本院函請三軍醫院提供專業意見,而三軍醫院前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文就此即復稱:「查王員之診斷為胸椎第六、七節骨折脫臼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十五項(神經與肌肉)之規定,兩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規定,該員符合一等殘之規定。」,是原告之傷害為一級殘廢,應信而有徵。承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經三軍醫院評估屬於軍人殘等檢定第一級殘,此亦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一級,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一百,茲考量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光復中學畢業,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入營服役,服役前因覓職不易,乃暫時於亞太大賣場打工,無固定之薪資等情,是以參酌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請求之依據,自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廿三日發生事故年僅二十二歲之日起算,至滿六十歲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強制退休及自請退休之年限),已達三十八年,合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計至六十歲退休時止計三十八年,所得請求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
(四)看護費用之金額:
1、看護期間之依據:三軍醫院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對原告受傷後生活自理情形乙情,函覆稱:「查王員為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大腸功能障礙,因下肢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故生活須部份依賴他人照料。依目前醫療技術及相關文獻報告,王員之脊髓損傷尚無治癒之可能性。」,是原告終其一生,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須仰賴他人協助照料,至為明確。又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雖均由原告之母親 梁玉桂 代為照料看護,不過稽以實務見解,即使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本件仍得請求看護之費用無疑。
2、住院期間:原告受傷初始即住院期間,由於下半身完全癱瘓,且於醫院進行多次重大手術,完全須恃他人廿四小時照顧,殆無疑問。故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廿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於三軍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其看護情形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況,故看護費用之計算爰比照一般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列一般病房全日廿四小時看護之費用即二千一百元為計算標準。要之,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三十萬零三百元(2100元×143天=300300元)。
3、非住院期間:至於原告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母親為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停止先前販賣服飾之工作,而全心在家照料原告觀之,至少原告可請求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看護費用,計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自原告出院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至卅一日止,為方便計算,則捨棄不計),計至原告餘命即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身體遭受多處創傷外,並因第七胸脊髓神經,致下肢癱瘓,腳部機能已然喪失,且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既乏治癒之醫學報告,復無治癒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三八四六號覆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二0四三號覆函附於刑事卷證可稽。換言之,原告自此之後,日常生活均需假手他人,且因需全天專人照顧,非但無法分擔家庭責任,且造成父母沈重負擔,尤甚於肉體上之痛苦。原告值退伍前數月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年僅二十三歲之年輕人而言,美好之前程及人生夢想,於瞬間幻滅,終其一生,將永遠與輪椅為伴、與尿袋為伍,實有不堪,加以原告係下半身癱瘓,可能成為他人之負擔,殊難奢望有成家生子之機會,原告精神上之苦痛,要非筆墨所能形容。此外,被告迄今仍不承認有過失,甚至全部諉責於原告,遑論賠償原告分文,原告洵難接受,每憶此事,益加無法撫平情緒。是原告爰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聊堪慰藉。
三、茲因本件被告迭具狀辯稱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因原告有超速、酒醉駕駛等嚴重違規行為,亦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比例等語,原告並此否認。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侵權駕駛(被告以斜切方式侵入原告之車道逕行左轉寶山路一四五巷使然)而肇致,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實已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原告並否認有被告指陳之超速行駛、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車燈等違規過失情事。再原告否認被告於刑事案卷所提出之照片即案發當時之路況,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並無速限四十公里之問題,而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五十公里速限為準。退步言之,即使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告容有與有過失之虞,則依刑事判決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就過失比例之分擔以三七或四六分擔,方為允洽,即原告充其量分擔三成或四成之過失,被告竟主張原告應分擔九成過失比例,實無理由。
四、按被告及被告代理人雖均稱被告本人已退休、並無貲財,且子女已不理會本件車禍理賠事宜,故被告無力洽談和解云云。然查,本院於另案即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一一號事件中,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被告填具申報九十年、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應繳稅額之相關資料,而依該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九二一0二三七七九號函文所檢送之資料以觀,被告九十年之利息收入即有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而九十一年度之利息所得亦有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則按當時之課稅標準計算,被告九十年度之存款至少有三百萬元之多、九十一年度亦有一百多萬元,即絕非被告所辯毫無資力之人。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有明釋。故本案之刑事判決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雖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該判決所作之判斷是否屬實,仍應由本院基於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法則自行判斷之,殊不受該刑事判決之結果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事判決部分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故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指之汽車一詞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依同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復進一步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乘機車固為直行,有優先路權,可是若其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則此時優先路權即由被告所取得,原告反而應讓被告先行。
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曾一再抗辯車禍當時其並未看到原告之機車,而係於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後接近巷口時突然被撞,據此主張原告應讓被告先行,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但該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此項重要抗辯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遽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讓原告先行為有過失,故其判決本身就被告過失之判斷,尚難謂全然妥適。
(二)次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肇事路口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本案案發路口前,據被告調查乃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因此上開報告表上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何況,依該報告表第十二欄『路面狀況』中分別記錄『慢車道』及『快車道』均舖設有柏油路面,再參以事故現場圖上似亦記載寶山路有快慢車道之分,則案發現場慢車道之速限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從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案發路口之速限為五十公里部分縱令屬實,亦應係指快車道而不包括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在內,應先陳明。
(三)再者,依照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機車之煞車痕長達八.一公尺,而被告所騎乘之B車遭原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後,其車尾部分距離煞車痕起點約十六公尺(共約八格,以每格二公尺計算),由於依照一般物理動能理論,A車在撞到B車後,其動能即移轉至B車身上,故B車停止之位置即等同於A車煞車停止之點,若再加上兩車相撞所抵消之部分動能,則原告所騎乘之A車其煞車之長度應有十六公尺以上。再者,依該報告第十二欄『路面狀況』之記載,事發地點之道路路面舖設有柏油(即瀝青),且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基此對照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所通過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加以換算,則原告當天於案發時之車速絕對超過五十五公里以上,已明顯高於案發地點之限速無疑(不論是速限四十公里或五十公里),此亦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人 吳宗修 先生所陳:「肇事地點是小巷子,乙○○做轉彎這個動作只有零點幾秒而已,甲○○還可以撞成這樣子,所以我個人判斷甲○○的車速過快...」等語相符(請參刑事第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故原告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一般正常之人駕車發現狀況在實際採取煞車動作之前,必有所謂之反應時間,依『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顯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時間約為四分之三秒,且時速若為五十公里以上時,其反應距離應為一0.四0公尺,若時速為六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則為一二.四八公尺,而依照前述之分析,原告當時之車速應在五十五公里以上,再加上原告當天係酒後駕車乃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常理判斷其正常反應時間必定較一般人為長,以此推算案發當時,原告發現被告之機車進而採取煞車動作之反應距離應至少有一二.四八公尺以上並不為過,若再加計事故現場圖上A車之煞車痕起點至車道停止線距離約為三.八公尺(此係比照該煞車線左側虛線至路燈之距離),則原告在看到被告之機車時不但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且距離車道停止線應尚有一六.二八公尺以上應可確認,而原告看見被告機車時,被告之機車必然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且已準備左轉,故基於上開理由應可充分証明,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內並抵達中心點準備左轉時,原告所騎乘之A車距離該交岔路口應尚有一六.二八公尺,並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因此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擁有優先路權,原告應讓被告先行,則被告左轉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遭原告撞擊而發生本件不幸,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甚明。
三、退萬步言,縱令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亦應為九比一才屬合理: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因此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自應就此項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
(二)次查,原告除前開超速駕駛之事實外,於案發當時係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顯具有過失,業經上開刑事判決部分確認在案,再者,依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明定:「行經...坡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案發之寶山路路口係屬南北向坡道,且該路口雖有行車管制號誌,但卻無動作,等同於無號誌,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十四欄之記載可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非但未有減速之動作,反而以高達五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該路段,自係造成本件不幸之重要原因。換言之,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總計至少有四項明顯之違規,且此四項違規中如超速及酒醉駕駛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屬嚴重之違規行為,甚至有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虞。故退萬步言之,縱令本院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仍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亦應為九比一,始屬合理恰當。
四、關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部分,爰逐一說明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五千零二十四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就購買輪椅之支出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其餘關於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之購買金額雖無意見,但對於其支出之必要性,被告爭執,原告應負舉証責任。
3、關於原告主張需人看萬五千元等均有爭議。
(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目前雖為下肢機能全廢,但其上半身之功能仍屬健全,如電腦操作、書寫、繪畫等工作均可運作自如,若再藉由輪椅運行,自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全損,尚非有據。
(四)關於精神損害部分:對於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侵害所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審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以及於侵權行為中惡性及加害程度,並被害者因此所可能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核定之。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僅二十二歲,且尚在服役,並無穩定之收入,而本件不幸之發生原告應負之責任較大,故被告之加害程度極為輕微。何況,被告係退休在家之老人,平時靠子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原告於精神上應可獲得部分之撫慰衡平,從而原告主張精神損害金額為五百萬元,明顯過高,被告殊難同意。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號ΜΧΑ〡○一九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食品路往科學園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寶山路一四五巷交岔路口處,左轉寶山路一四五巷欲往十八尖山方向行駛時,適與騎乘車號000〡六七三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七胸神經脊髓損傷所導致之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之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醫院函查原告病情,經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集逵字第○九三○○○六五五四號函覆:查原告之診斷為胸椎第六、七節骨折脫臼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十五項(神經與肌肉)之規定,兩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規定,該員符合一等殘之規定等情明確,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七胸神經脊髓損傷所導致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侵權駕駛而肇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當日騎乘車牌000〡○一九號機車於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內,並抵達中心點準備左轉時,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〡六七三號機車,並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擁有優先路權,原告應讓被告先行,詎被告左轉時竟遭原告撞擊,被告自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1、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傳宗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撞擊點在何處?)答:路口,血跡是在電線桿旁邊,煞車痕的最末端沒有發現有任何血跡、散落物,兩車的撞擊點現在我不記得了。」、「(問:現場的情形是否如此?)答:照片是跟之前事故發生前都一樣,我發現血跡、散落物是在第三張照片所示電線桿處。」、「(問:煞車痕如何判斷)答:我們到現場後看到甲○○騎乘機車(註:稱以A車)行進方向有一條煞車痕蠻深的,很清楚,依我的經驗判斷是A車的煞車痕,並依現場車子的位置判斷煞車痕是甲○○的車子的所造成。」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末頁至第四十六頁末頁),則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血跡、散落物均留在新竹市○○路與寶山路一四五巷交岔路口一側,靠近新竹市○○路○○○號旁側之電線桿附近,而非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是被告苟有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並遭原告碰撞之情,衡之常情,應會有些許撞擊痕跡、散落物及落土遺留在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而非遺留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路邊,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其被撞到後就直接倒地,其係左側倒地,沒有被彈出去,就是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最下方照片所示黃色中心線過去之白線處等語(詳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一百十七頁),觀之照片中所示黃色中心線過去之白線處,既係在新竹市○○路與寶山路一四五巷交岔路口一側,靠近新竹市○○路○○○號旁側之電線桿附近,要非係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且員警於事故現場繪製之現場圖中,標示被告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既係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附近,猶未進入新竹市○○路與新竹市○○路○○○巷之交岔路口處,足見被告辯稱兩造係於新竹市○○路與新竹市○○路○○○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乙節,顯違其自承車禍後其機車直接倒地處,及實際現場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均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足見其所述,尚難採信。
3、再者,鑑定人即為本件車禍鑑定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之一吳宗修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們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斷,如要引用後段的但書應該以道路的路幅夠寬才會引用,肇事路口只有二車道,被告乙○○要左轉進入的只是一個小巷道,所以不會引用但書部分,但書引用較多的情形是要有快慢車道、中間有分隔島路幅夠寬的路段,本件絕對不是撞乙○○的機車尾部,因為紅色機車(即甲○○之機車)的左前方擋風板部分破裂,黑色機車(即被告乙○○)是腳踏板右側有點損毀的情形,黑色機車的右側腳踏板有受損部分,我無法判斷是撞擊或是刮地造成。」等語綦詳(詳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則被告所騎乘機車,苟有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遭原告撞擊之情,是否僅會損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而未損及機車尾部,顯非無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理不符,亦無足取。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用汽車一詞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路面,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可清楚查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竟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0五六四號函後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員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洵堪認定,至其前開所辯,顯違常理,要非足採。又原告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七胸神經脊髓損傷所導致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駕駛、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查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機車之煞車痕長達八.一公尺,而被告所騎乘之B車遭原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後,其車尾部分距離煞車痕起點約十六公尺,依一般物理動能理論,原告所騎乘之A車其煞車之長度應有十六公尺以上,再對照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所通過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加以換算,則原告當天於案發時之車速絕對超過五十五公里以上,已明顯高於案發地點之限速等情,惟鑑定人吳宗修既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現場有一條八米長的煞車痕,我們不能依煞車痕來判斷是否甲○○的車速,因為證據不夠,我們不能判斷,機車撞擊後還有部分動能,所以本件除煞車痕外,沒有其他跡證,因此無法推估機車原本的速度。」等語(詳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即難以被告所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論原告當日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要屬無疑。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原告騎乘機車所遺八.一公尺之煞車痕,對照該煞車痕垂直延伸三.四公尺至左側,平行繪製至寶山路與寶山路一四五巷岔路口路燈處之距離為三.八公尺,再加上上開路燈至該岔路口之距離,則自原告急踩煞車至岔路口之煞車距離約為四公尺多,並不及五公尺,參之一般人於行車時遽見前方狀況,自眼見至腦部傳達訊息以至於急踩煞車,僅約幾秒鐘之反應時間,本件現場之跡證並不足判斷原告當時之車速,已據鑑定人吳宗修陳述綦詳,詳如上述,至鑑定人吳宗修雖另陳稱:「肇事地點是小巷子,乙○○做轉彎這個動作只有零點幾秒而已,甲○○還可以撞成這樣子,所以我個人判斷甲○○的車速過快,....」等語,惟鑑定人吳宗修此部分之陳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跡證足資相佐,實無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超速行駛云云,尚難遽採。末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悉,系爭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堪稱平坦筆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自尚非屬「彎道」、「坡道」、「狹路」等路段,則被被告辯稱原告於行經「彎道」、「坡道」、「狹路」等路段,未依警示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恐有誤會,亦難採信。
2、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二十分許
),因傷重緊急送往南門醫院救治,於同日七時許,經警要求,醫院採取原告血液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一.五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七五毫克,雖有南門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九一)南綜醫字第八0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南綜醫字第八六三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惟原告嗣就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曾請該院向南門醫院查詢在採樣原告酒測樣本前,是否已有施打點滴或注射針劑等醫治行為?酒測結果是否會受到急救過程之影響等事項,經南門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綜醫字第八九一號函覆:患者因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點三十八分送入本院急診室,當時患者頭皮撕裂傷兩處,分別為十公分及六公分,胸椎第八、九節滑脫。本院立即予以頭皮縫合止血手術及抽血上點滴,在上點滴之前,血液已經抽好,故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會受到點滴或針劑影響,酒測結果亦不會受到急救過程影響(只是縫合頭皮)等情,此有該函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案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案卷第五十二頁),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七時許,南門醫院已派救護車要將原告轉診至三軍醫院診療,亦有原告提出南門醫院之救護車派車一紙附卷為憑,則南門醫院上開函覆該院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七時許,採取原告血液送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一.五毫克乙節,顯與實際抽血時間不符,尚難採信。再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既為現行刑事訴訟第二百零五條之二項所明定。則原告當時雖因系爭車禍而被送醫救治,惟因原告為車禍事故之嫌疑人,則員警於有相當理由時,雖得進一步採證,然僅限於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並不及於採取血液,是本件員警在原告因傷害陷入昏迷而無意識之情況下,指示醫院抽取血液為酒精濃度之檢測,尚非允洽,該檢測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要非無疑,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徑,堪予認定。
3、再者,系爭肇事地點為寶山路及寶山路一四五巷之岔路口,該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寶山路上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至一四五巷則為寶山路上之小巷道,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事故後被告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有受損,而原告機車之前方導流板及左後側車身下方有受損情形,又原告之車道上遺有長八.一公尺之煞車痕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據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陳述:其在距離該岔路口約一、二臺車車身之距離處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其看到後就緊急煞車並閃開等語(詳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一百十七頁),參酌肇事現場路況堪稱筆直寬敞,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路面,視野並無障礙等各情,亦如前所述,復當時正值清晨車輛稀少時分,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更應能清楚窺見車前之動態,縱被告有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違規左轉情事,惟原告既難認有何超速行駛情事,則其遵速行駛,而參之系爭岔路口路幅、寬度均不大,寶山路一四五巷更僅係一小巷道,是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會提前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早煞車減速加以閃避,不會已近至路口一、二臺車車身之距離,已不及五公尺之近距離處始行發現被告,致雖已急踩煞車,仍無法煞停車輛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益徵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以斜切方式擬左轉,侵入原告之車道云云,惟查,事故發生現場所遺留之跡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斜切方式侵入原告之車道左轉,尚難徒憑原告之主觀臆測,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中所用汽車一詞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路面,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按,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0五六四號函後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員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被告既為車輛駕駛人,應知道路通行之相關規定,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過失責任較大,而原告僅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其他必要之減速措施,責任較輕,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之責。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受傷後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處理所自付之醫療費用為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續轉診至三軍醫院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接受治療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以上均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門醫院、三軍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查詢明確,有南門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南綜醫字第二一五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三紙、三軍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六五五四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六六紙及署立新竹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新醫歷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四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四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為:(6475+12112+12919)=31506】,而依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購買輪椅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已成下半身癱瘓,行動須倚靠輪椅,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花費一萬五千元購買輪椅乙臺,既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花費,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加以負擔,堪以認定。
2、購置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實上有使用氣墊床及輪椅減壓之需要,乃花費二萬元購買氣墊氣及輪椅減壓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就其需要向三軍醫院函查,經三軍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為避免患者臥床時,因下肢肌力及感覺功能異常引起壓瘡等併發症,故有使用氣墊床之必要。」等語,且三軍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予原告之診斷証明書附註意見欄亦明確記載:「1、患者下半身癱瘓,擬申請氣墊床,防褥瘡。2、患者需依賴輪椅來行動,操作日常生活功能,擬申請特製輪椅,流體壓力輪椅坐墊及轉位板。」,益見原告確有使用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亦花費二萬元購買氣墊氣及輪椅減壓墊,復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佐,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由被告加以負擔。
3、定期居家更換尿管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七胸椎完全性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功能損傷,致自行排尿功能受損,若需長期放置尿管,則需定期居家更換尿管,一般一個月一次,由就近之署立新竹醫院委派護理人員每月一次前往原告住家為原告更換尿管,而該等居家服務之費用一次為四百九十元等情,亦經本院向三軍醫院查詢原告有無因更換尿管而須護理人員前往居家服務,及居家服務之時間與須支出之金額等情,經三軍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一一三四八號函覆:原告為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大腸功能障礙,因下肢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故生活須部分依賴他人照料,又依目前醫療技術及相關文獻報告,原告之脊髓損傷尚無治癒之可能性,又原告因膀胱功能損傷,傷,致自行排尿功能受損,若需長期放置尿管,則需定期居家更換尿管(一般一個月一次,視尿管材質及病人狀況而定)等情明確,則護理人員定期前往原告住家更換尿管所支付之費用,顯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要屬無疑。又原告自三軍醫院出院之後,即就近前往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治療,並由該院護理人員每月一次前往為原告更換尿管,而該等居家服務之費用一次為四百九十元,即尿管材料費二百九十元及護理人員交通費二百元,合計四百九十元,此有原告提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迄今,按月支付四百九十元居家服務費之收費收據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一年所須支付之定期居家更換尿管費用為五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為:490x12=5880),茲因原告之膀胱功能損傷乃肇致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應無治癒之可能,已如上述,則依九十一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年齡為二十二歲者,平均餘命為五十二點二二年,而因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故其餘命應計算至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間為止,是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定期更換尿管,至所計算原告餘命末期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間止,所得請求之居家服務費用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5880x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2年之霍夫曼係數)=152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自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全額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既須花費一萬元購買輪椅,並花費二萬元購置氣墊床及輪椅減壓墊,及支付定期居家更換尿管費用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10000+20000+152646)=182646】,堪予認定。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成殘廢,經本院函請三軍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三軍醫院前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文回覆:「查原告之診斷為胸椎第六、七節骨折脫臼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十五項(神經與肌肉)之規定,兩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規定,該員符合一等殘之規定。」等情,是原告之傷害為一級殘廢,此亦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一級,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一百,是原告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請求之依據,自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事故年僅二十二歲之日起算,至滿六十歲止,已達三十八年,合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5840x12x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三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之金額:
1、住院期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於三軍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合計一百四十三天,由於下半身癱瘓,且於醫院進行多次重大手術,須恃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又依被告所不爭執「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列一般病房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費用即二千一百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為三十萬三百元【計算式為:(2100x143)=300300】,應予准許。
2、非住院期間:⑴依三軍總醫院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復稱:「查原告為脊髓
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大腸功能障礙,因下肢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功能障礙,故生活須部份依賴他人照料。依目前醫療技術及相關文獻報告,原告之脊髓損傷尚無治癒之可能性。」,可知原告於出院後,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而須仰賴他人照護,堪予認定。
⑵原告於非住院期間係由其母親梁玉桂看護,且因原告母親為照顧行動
不便之原告,停止先前販賣服飾之工作,而全心在家照料原告,爰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用,計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自原告出院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計至原告餘命即一百四十三年十一月止需人照護,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式為:15840x12x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2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x0.3x(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自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全額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堪認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身體遭受多處創傷外,並因第七胸脊髓神經,致下肢癱瘓,腳部機能已然喪失,且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既乏治癒之醫學報告,復無治癒之可能,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遭此車禍,日常生活均需假手他人,且因無法分擔家庭責任,造成父母沈重負擔,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已退休,無薪資收入,且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二十三歲,終其一生,將永遠與輪椅為伴、與尿管為伍,殊難奢望有成家生子之機會,精神上之痛苦甚距,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其所有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八元,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既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看護費用合計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31506+1826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車禍雖受有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七百九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x7÷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後,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