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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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830元,嗣於民國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減少請求之金額600元,亦即請求被告給付4,028,230元,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217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惟被告於駕駛時竟疏未注意於天雨濕滑之路面應小心駕駛,復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乃於行經中和路20號前時,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將方向盤快速右打後,欲將方向盤猛往左打拉回時,該車因車速過快及被告操控不當,發生失控打滑,車身往左迴轉約180度,車頭右側猛烈撞擊道路邊之路樹,致原告因右前座汽車安全氣囊爆破彈開而傷及雙眼,受有左眼外傷性黃斑性裂孔併右眼視網膜水腫、併兩眼眼瞼擦傷及雙眼外傷性虹膜炎之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後,後續轉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惟因原告視網膜已受損,黃斑部破孔,於92年6月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時,左眼視力僅剩0.01(受傷前為1.0)、右眼視力僅剩0.6(受傷前為1.5),視覺功能受損甚鉅;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雙眼受傷,先後前往
臺大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自購部分藥品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23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視力受損,須
另行配戴眼鏡矯正視力,因此支出之購買眼鏡費用為6,000元。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原為25,000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在家中休息養傷,無法繼續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覓得工作,此段期間內所減少之收入,合計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x6=150,000)。
㈣將來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於雙眼受傷後,左眼幾近全盲
,右眼視力亦僅剩0.6,日後須用眼力之工作,或須加夜班、須駕車外出服務之工作,均已無法勝任,每月薪資受影響之差額,至少為5,000元,以原告受傷時年齡24歲,算至55歲退休止,共計31年工作期間,此期間內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860,000元(計算式:5,000x12x31=1,860,0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有健全之身體,僅因被告逞個人一
時之快,致原告受此無妄之災,車禍陰影始終揮之不去,每每乘坐汽車時,仍感惶惶不安,夜間亦常為車禍惡夢所驚醒,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加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雙眼受傷,日後擇友及婚姻勢必亦受影響,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達4,028,2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就診醫療費用、藥品費用、眼鏡費用等均無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減少之收入及將來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薪資之數額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217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原告,因被告駕駛時疏未注意於天雨濕滑之路面應小心駕駛,復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致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因車速過快及操控不當,發生失控打滑,車身往左迴轉約180度,車頭右側猛烈撞擊道路邊之路樹,原告因右前座汽車安全氣囊爆破彈開而傷及雙眼,受有前述之傷害,先後前往臺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左、右眼於受傷前之視力原分別為1.0及1.5,受傷後於92年
6月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時,左眼視力僅剩0.01、右眼視力僅剩0.6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6月2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92年1月24日體格檢查表各一紙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審理後,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849號、93年度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卷宗等無訛(均影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雙眼受傷,先
後前往臺大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自購部分藥品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23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醫療費用說明一紙、療程商品收費單二紙等為憑(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視力受
損,須另行配戴眼鏡矯正視力,因此支出之購買眼鏡費用為6,000元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島眼鏡公司土城分公司列印單據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原為
2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在家中休息養傷,無法繼續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覓得工作,此段期間內所減少之收入,合計為15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原先工作薪資之數額,及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若干等情。經查,關於原告受傷前之工作薪資數額,原告固陳明因找不到先前之雇主,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復已自高職畢業,並非在學學生,依其年齡、學歷等個人條件判斷,必已投入社會經濟活動,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86年10月16日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本院認以上開基本工資數額作為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數額計算之標準,應稱允適。次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經本院就該事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固函覆略以:原告於92年4月10日前往該院眼科門診初診,檢查發現左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脈絡膜破裂、前房出血及青光眼,至同年5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複診時,病況始趨穩定,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二個月等語,此有該院93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7141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於受傷後近二月之92年6月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當時原告之右眼視力為矯正前0.6、矯正後1.0,而左眼視力則仍僅為矯正前0.01、矯正後0.03,此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6月2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可憑,顯見當時原告左眼視力之恢復情形尚不理想,視覺功能所受影響仍鉅,難認原告於受傷二月後,即已恢復至得以重新投入就業市場之程度;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中,亦敘明略以:原告左眼遭受嚴重視力損傷,整體視覺功能將喪失四分之一,經半年至一年之調適,應能恢復至正常人八、九成之視覺功能等語(詳後述),本院審酌前述原告雙眼受傷情形、視力受損程度、受傷後恢復狀況等情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以六個月為適當。從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失,其金額為95,040元(計算式:15,840x6=95,040);此部分之損害,為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㈣將來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雙眼受傷後,左眼幾
近全盲,右眼視力亦僅剩0.6,日後許多工作均無法勝任,每月薪資受影響之差額,至少為5,000元,以原告受傷時年齡24歲,算至55歲退休止,共計31年工作期間,此期間內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86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提出相關之事證,始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眼部受傷,致日後每月工作薪資將短少5,000元以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卷附原告94年3月1日陳報狀),較諸其所主張受傷前之每月薪資(亦為25,000元,見前述),並無任何減少之可言;再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其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若干等事項,該院亦函覆以:「‧‧‧其左眼視力障害合乎勞保殘障診斷「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之標準(障害項目二十,殘障等級九)。因病患只有左眼遭受嚴重視力損傷,整體視覺功能將喪失四分之一,但經半年至一年的調適,應能恢復至正常人八、九成之視覺功能。此傷害對其最終勞動能力之影響,完全視其工作性質來決定;如僅從事一般文書或勞動工作,其勞動力將不會降低,但如果工作性質需要良好的雙眼協調,如飛機駕駛、地圖測繪員或顯微鏡下工作者,則勞動能力將完全喪失。」等語(見該院前揭93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7141號函文);依該院上開函覆意旨,原告於受傷後,其左眼視力固曾減退至0.01,符合勞保殘障診斷第九級之殘障標準(參見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6月2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然原告經半年至一年之調適期間後,仍能恢復至正常人八、九成視覺功能之程度,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擔任公司總機助理,從事接聽電話、簡易文書處理、文件聯絡、收發等工作(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而該等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亦非要求須具備良好之雙眼協調性者始能勝任;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確有永久減損其勞動能力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日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
左眼外傷性黃斑性裂孔併右眼視網膜水腫、併兩眼眼瞼擦傷及雙眼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視覺功能之障礙,原告正值年華,無端橫受此等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25,000元,目前尚有房屋貸款須按月繳納,此為原告所陳明,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筆、汽車0輛等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8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內之記載),其92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18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投資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時甫年滿23歲,正值青春年華,本可期待全心投入事業及感情生活,竟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致雙眼受傷,傷勢非輕,除治療過程中伴隨之身心煎熬外,尚須忍受視力受損所帶來之不便,尤其原告於受傷前之左、右眼視力分別為1.0、1.5,堪稱甚佳,其遽遭此傷害,誠難期待得以完全回復往昔之優良視力,其身心痛苦不言可喻,以及被告於駕車搭載他人時,猶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小心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併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及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3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000元+減少收入之損害95,0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1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692 號判決(94.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調 字第 187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板調 字第 187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花調 字第 1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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