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所核發「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嘉義市○○路○○○號之一)至少伍拾公尺」之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中之「 賴玉佩 」均應更正為「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