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04號、第235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89年4月19日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7日出監強制戒治期滿。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94年3月16日下午5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平均1星期4至5次,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於94年3月16日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並採驗其尿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04號、第2351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89年4月19日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27日出監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94年3月16日下午5時止,多次施用2級毒品之犯行,除已起訴之93年7月23日17時許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16.6公克),係第
2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