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 王富枝 同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之老師,而丙○○及丁○○則分別為 陳王富枝 之配偶及兒子。緣乙○○曾於民國90年
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會(下稱甲會),而陳王富枝則以原名「王富枝」之名義參與2會,均已得標,依約本應按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為止。乙○○明知此會會期僅至92年12月,亦知陳王富枝於92年8月27日因車禍受傷,又於92年10月初中風昏迷住院,竟僅因自認其所參與由陳王富枝召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會(下稱乙會)之得標會款被多扣4萬元,且幾經催討亦無所獲,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利用丁○○於陳王富枝中風昏迷後始接手處理甲會死會會款之繳交事宜,對於該會會期及會款繳交情形尚不清楚之機會,先於92年12月間某日丁○○向其索取甲會會單之機會,將會期誤載為「自90年元月1日始到『93』年12月底止」之會單交予丁○○,復於93年1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在修德國小內,向丁○○詐稱:應繳交93年1月份之合會會款2萬元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班返家後請丙○○代為開立陳王富枝為發票人,金額為2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1月1日,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張,丁○○翌日即將之攜至乙○○教室交予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在修德國小內,向丁○○詐稱:如果寒假不來學校,要不要先付會款等語,致丁○○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班返家後請丙○○代為開立陳王富枝為發票人,金額為2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2月1日,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張,丁○○亦於翌日將之攜至乙○○教室交予乙○○。乙○○於取得前述2張支票後,均將之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代為交換提示,並分別於同年1月19日及2月2日兌現領得2萬元(合計4萬元)。嗣因丙○○發覺乙○○交予丁○○之會單會期有誤始驚覺受騙,旋於同年2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㈠伊並未於93年1月初及中旬分別對丁○○說:「應繳交93年1月份之合會會款2萬元」及「如果寒假不來學校,要不要先付會款」等語;㈡伊係第一次當會首,所以在甲會會單時間上發生誤繕,嗣經其他會員反應業已更正補發,並均在更正後之會單加蓋其私章,且於交予丁○○時對其說明此部分乃屬誤繕;㈢伊曾參與陳王富枝召集之乙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下稱丙會),伊於92年9月3日標得乙會後,原本應得會款853,800元,伊當時有向丁○○表示要把丙會剩餘之92年9月及10月死會會款共8萬元直接從得標會款中扣抵,但丁○○卻多扣了1次4萬元,導致伊實際上僅拿到733,800元。之後伊曾向陳王富枝反應金額算錯了,但因陳王富枝後來中風住院,所以遲未歸還多扣的4萬元。 嗣伊 於93年1月間在學校裡,再次向丁○○詢問此筆4萬元要如何處理?丁○○始當場簽發發票人為陳王富枝,金額為2萬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期各為93年1月1日及2月1日之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予伊,伊當時以為是丁○○要歸還伊多扣的4萬元,所以就就收下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王富枝間確有會款之糾紛存在,自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交付日期有誤之會單予丁○○,未經記載於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故本案被告所施詐術,應僅被告是否曾向丁○○催討93年1、2月份之會款。況丁○○係主動向被告索取會單,與詐欺者均主動施詐術之情形不同。另丁○○先後交付各2萬元,與有爭執之會單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非因會單而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㈠查被告與陳王富枝同為修德國小老師,陳王富枝曾參加被
告所召集之甲會,且均已得標,本應按月支付被告2萬元之死會會款至92年12月會期結束為止,而被告亦曾參加陳王富枝所召集之乙會及丙會,其中乙會(僅參加1會)係於92年9月份得標,而丙會(參加2會)則分別於90年7月及91年11月得標。又陳王富枝曾於92年8月27日因車禍受傷,同年10月初再因中風昏迷住院,而丁○○於陳王富枝昏迷後,始接手處理陳王富枝之會款繳收事宜,乙○○曾於92年12月間某日丁○○向其索取甲會會單時,將會期誤載為「自90年元月1日始到『93』年12月底止」之會單交予丁○○。另系爭支票2張乃丁○○交予乙○○,再由乙○○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代為交換提示,且均已兌現存入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並有會期記載至92年12月底止之甲會會單(發查他字卷第25、52頁)、會期誤載至93年12月底止之會單(發查卷第6頁、發查他字卷第11、53頁)、乙會會單(偵字卷第11、17頁、發查他字卷第
26、54至56頁)、丙會會單(偵字卷第15、16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所開立關於陳王富枝住院、開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發查他字卷第24頁)及系爭支票2張正反面影本各1張(發查他字卷第11、12頁)等證物附卷可稽,堪認前述事實均為屬實。
㈡關於被告曾否先後於93年1月初及中旬對丁○○說:「應
繳交93年1月份之合會會款2萬元」及「如果寒假不來學校,要不要先付會款」等語,而分別收取系爭2張支票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相吻,又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日及2月1日,除與被告自稱伊所召集之合會會款均於每月3日以前結算清楚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外,倘丁○○交付系爭
2張支票之目的,確如被告所述是為了歸還之前多扣的4萬元,為何在資金尚未匱乏(查陳王富枝支票存款帳戶於
93年1月5日尚有餘款261,348元,縱係在系爭第1張2萬元支票於同月19日兌現時,亦仍有餘款65,348元,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之情形下,不一次開立同一發票日期、金額為4萬元之支票?反而簽發與繳交死會會款日期相仿之支票2張。反觀被告針對丁○○為何會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伊之問題,於警詢時僅稱:「因陳王富枝之前有欠我四萬元之會款,所以我認為丁○○拿二張票是要歸還該會款」(發查他字卷第4頁)、偵訊時亦稱:「九十三年一月,丁○○一次拿兩張各兩萬元的支票給我,上面日期不同,我以為就是九月初欠的四萬元,我是同一天將該兩張支票存入」(偵字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簡易程序期日訊問時又稱:「陳王富枝後來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她問我會錢到底怎麼回事,我說會錢有出入要說清楚,她說她會回去查清楚,我說等妳查完之後再告訴我,之後丁○○拿支票給我時,我就以為他們已經算清楚了,要還給我四萬元,所以我就收下」「他主動拿兩張支票到教室來給我,並不是我跟他要」(本院簡字卷第21頁),意指伊係因丁○○主動交付系爭2張支票,始予以收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丁○○拿支票給你,有無對妳說什麼?)我有問他以前的四萬元如何處理,丁○○當時就馬上當場開支票給我」「(妳之前說妳與丁○○就會款金額部分有爭執,為何丁○○會主動把票給妳?)因為我一直跟他要,一直爭執中」(本院易字卷第85頁),亦即丁○○係在被告催討下始交付系爭2張支票,前後供述反覆。況查被告既自92年9月份起,即因此筆有爭議之4萬元債務糾紛,多次向丁○○索討不成,且由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照我母親的指示,向其他人收取會款,並交付會款給被告,我所提出來的互助會單(按即偵字卷第11頁之會單)收據欄中較粗的黑色筆字都是我母親所寫,包括八十五萬減死會四萬餘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的計算數字都是我母親所寫」(偵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母親告訴我,被告以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整得標,扣除死會二會四萬元,所以總數要給她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整」(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語,亦可知丁○○乃係依照陳王富枝之指示交付會款予被告,則其於陳王富枝尚未中風昏迷前,尚且堅稱並未多扣被告4萬元而堅拒還款,何以會於其母昏迷數月後,突然自願支付系爭2張支票?再由告訴人在系爭第2張支票於93年2月2日兌現後,旋於同月18日提出告訴之客觀情狀觀之,倘丁○○確如被告所言係主動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且依現存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又無雙方曾於交付票據後至提出告訴間發生衝突之情形,為何告訴人會在丁○○交付支票後不久又具狀提出告訴?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待商榷。
㈢查被告係於丁○○在92年12月間向其索討甲會會單時,將
會期誤載為「九十年元月一日始,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之會單(亦即發查卷第6頁、發查他字卷第11、53頁)交予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第一次當會首,所以在會單時間上發生誤繕,嗣經其他會員反應業已更正補發,並均在更正後之會單加蓋其私章,且於交予丁○○時對其說明此部分乃屬誤繕云云。然經本院仔細核對該二份截止日期不同之會單,發現於被告在偵訊時所庭呈截止日期載為「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之會單(發查他字卷第25頁)上,已蓋有被告之姓名印文,且其收據聯記載:「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王富枝(先生,小姐,老師)以新臺幣700元得標死會18個,活會(扣掉自己1會),還餘17個會」,堪認其至遲於此時即已發覺會單上截止日期記載錯誤,並予更正。然於會期記載為「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之會單上,卻無乙○○之印文,且其收據聯又載:「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甲○○(先生,小姐,老師)以新臺幣700元得標死會32個,活會(扣掉自己1會),還餘3個會」,其既早已發覺截止日期有誤,卻在相隔1年2月以後,依然沿用該張日期錯誤之會單讓甲○○簽收,已見矛盾之處,又其既然能於偵查中庭呈「王富枝」得標時之收據,卻改以甲○○之會單交予丁○○,亦與常理有所齟齬,另查甲○○僅參加1會,然前述王富枝之會單上卻記載甲○○(編號第34號)應繳會款為「9300」,對照甲○○之標單上標金欄仍為空白,則甲○○是否確於92年9月得標,亦有疑問。再者,被告將截止日期誤載為93年12月底之會單交予丁○○時,既已為92年12月,而丁○○之所以向乙○○索取甲會會單,亦係為確認其母陳王富枝有關甲會死會會款之繳交情形,以免遲延付款,依據常理,此時如陳王富枝應繳之死會會款均已繳清,則被告僅需告知丁○○該會會務均已結清,丁○○當亦不至於堅持要求被告提出會單供其檢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提出前述內容矛盾之會單,益見被告此舉應與前段所述向丁○○索討93年1月及2月會款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就此行為細節,雖未經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然本院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予被告,至其詐術之詳細方式為何,本即可能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演變,倘經當事人就此部分事實進行攻擊及防禦,本院即均應加以認定審理,而不因原聲請處刑書有無詳為記載而有所不同。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日期有誤之會單予丁○○,未經記載於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故本案被告所施詐術,應僅被告是否曾向丁○○催討93年1、2月份之會款云云,容有誤會。次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稱:
丁○○係主動向被告索取會單,與詐欺者均主動施詐術之情形不同云云,亦有失當。況且,被告所為交付前開截止日期有誤之會單,及前段所述催討會款之行為,均屬積極行為,縱然丁○○於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時尚未發現有日期誤載之情形,然被告既一反常態地在會期最末月交付會單予丁○○,復於交付後不久即向其催討會款,衡情確實極有可能致人誤信會期仍未屆至,而答應交付會款,故辯護人稱:丁○○先後交付各2萬元,與有爭執之會單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非因會單而陷於錯誤云云,亦有未洽。
㈣查被告於92年9月間在其所參加之乙會得標,原本應得標
金為853,800元,另因其所參加之丙會已屬死會,每月應支付給會首陳王富枝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得標之會款有無全數交給被告?)有,但扣除前述的死會(按即指丙會而言)四萬元,所以我是交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給她」「我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次現金及支票共七十萬元,第二次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將剩餘的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交給她,請她簽字」(本院易字卷第
45至46頁),非但與其偵訊時所言前後一致(偵字卷第
7頁),亦與本案偵字卷第17頁乙會會單收據聯所記載之853,800-死會40,000=813,800算式及背面「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乙○○92.9.2」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乙會會單上「乙○○」簽字為伊所親簽(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另於偵訊時亦坦承丁○○確實是拿813,800元給伊(偵字卷第20頁),且前述會單背面文字為伊所寫(偵字卷第21頁),堪認證人丁○○前述證言應屬實在。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一開始就只有拿到813,800元,後來因為想把丙會所餘死會會款一併扣抵,所以又當場數了
8萬元現金給丁○○,故實際上伊僅取得733,800元,亦即丙會之9月份死會會款被多扣了一次等語,然證人丁○○於偵訊時卻稱:「(對於被告稱九十二年九月實際收受之會款為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有何意見?)被告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我認為她說謊」(偵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個三萬元的會被告是何時得標?)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這個會最後有無與被告結算清楚?)有,但是隔了十天以後,被告又來找我,說我算錯,第二天我拿個會單給她看,然後她拿去計算,在背面寫上藍色筆跡的計算式,這些都是被告後來加的,然後說我多收他八萬元,當時我們二人有爭執,但是我非常確定,我有給她完整的數目,後來她坦承有可能是她還有其他的會她弄錯了,所以盡釋前嫌,所以我們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一月她跟我要會款,還有我交給她會款,交款情形都很正常」(本院易字卷第53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係明確反駁被告說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說這個會已經結算清楚、被告說伊多收八萬元,言下之意,似謂被告所主張:伊收到813,800元後,再給丁○○80,000元之事實,亦屬實情。然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論二人所言何者為真,且縱然被告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其被多扣了一筆
4萬元之款項,仍無解於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蓋兩造間縱存有民事之債務糾葛,並不當然表示主張有債權之一方,均可藉由任何方式(包括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方法)從對方獲取同額之財物,否則無異於允許無限制的自力救濟。本案告訴人丙○○及其子丁○○倘若確實多扣被告一次4萬元之會款,則被告為取回該筆款項,自當循民事之法律途徑加以救濟,而非以前述㈡㈢兩段所認定之方式尋求彌補,故縱使被告所稱其遭多扣了一次4萬元會款屬實,均無礙於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金額,原為國小老師(現已退休),智識程度非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首│會期及人數│標法及標金│??相關得標情形│├──┼────┼───────┼───────┼────────────┤│一│乙○○│90年1日1起至│內標制,每會標│陳王富枝參加2會,於92年9││││92年12月底止,│金1萬元。│月之前均已得標。││││共36人。│││├──┼────┼───────┼───────┼────────────┤│二│陳王富枝│91年1月起至93│內標制,每會標│乙○○參加1會,業於92年││││年6月止,共30│金3萬元。│9月份得標。││││人。│││├──┼────┼───────┼───────┼────────────┤│三│陳王富枝│89年5月起至92│內標制,每會標│乙○○參加2會,分別於90││││年10月止,共42│金2萬元。│年7月及91年11月得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