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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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O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及目錄貳拾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新竹市○○路○○○號「電玩學園」店之負責人(該店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卡匣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後(此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甲○○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九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撤銷本院前揭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將該店暫時停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恢復營業並交由其兄 呂嘉瑋 經營,惟呂嘉瑋亦因販賣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呂嘉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該店乃再度停業。
二、詎甲○○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起恢復「電玩學園」店之營運,並繼續擔任負責人,仍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緣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等各專用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仍在專用期間內;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名稱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於附表二所列發行時間委由第三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日本同步發行,均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詎甲○○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及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竟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底,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港仔」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代價,所購入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名稱之遊戲光碟片一批,其中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係侵害新力等各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除部分於外包裝亦仿冒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外(詳如附表二至五「外包裝侵害商標」欄或「外包裝標示之商標」欄所載,起訴書所載SEGA商標片即附表五第三九頁所示開機片,惟起訴書誤載片數為十二片),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執行,於電視螢幕上除會分別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均詳如附表二至五「執行時所出現商標圖樣」欄或「執行時所顯現之商標」欄之記載)外,附表二、三所示遊戲光碟片尚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尚會出現「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esents」等文字,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則會出現「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甲○○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電腦程式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仍意圖營利,先後以每片約五十元之價格,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信譽,並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世雅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以及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店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含外包裝)及目錄二十七本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日商新力公司代表人 久多良木健 、日商可樂美公司代表人 上月景彥 、日商思奎爾公司代表人 鈴木尚 、日商世雅公司代表人左藤秀樹共同委任 陳和貴 、 林金榮 、 傅文民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為「電玩學園」店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三月底止以每片三十元代價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香港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包括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之附表二至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一批,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等事實,惟否認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以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本件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遭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在兄長呂嘉瑋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營電玩學園店期間亦有前往店內一起販賣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下稱呂嘉瑋案),三件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向「香港仔」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一批
後,以五十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人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卷【下稱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代理人林金榮、傅文民、 林秋萍 指訴上情甚詳(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五0頁、第二四0頁),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四頁、第一四至一五頁、本院卷㈠第二八五頁),以及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含外包裝)、目錄二十七本等扣案可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五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商標註冊
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四二至四八頁、本院卷㈠第八八至九三頁、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而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院卷㈡所附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87)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一七八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8)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參以著作權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查證如前述,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而認日本人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如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名稱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於附表二所列發行時間委由第三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日本同步發行,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進口報單、發票、出貨單、遊戲導覽等在卷可稽(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五0至一三六頁),是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經抽樣播放執行均與正本相同,附表二至
五所示遊戲光碟片除部分外包裝侵害商標,經播放執行後,內容亦侵害商標,附表二、三、五所示並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esents」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履勘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現場筆錄一份、照片十六張(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二四頁、第三五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三十三張(見本院卷㈠第八二至八四頁、第一七七至一九二頁)。被告明知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盜版仿冒光碟片係分別重製上開著作權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仍意圖營利而販出交付,自已違反著作權法。
㈣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附表二至五所示遊戲光碟,部分於外包裝即有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光碟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明細,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製造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上開遊戲光碟片部分並於外表包裝上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被告仍予販賣,顯已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店內前二次被查獲時,警察有播放盜版光碟給伊看,伊知道盜版光碟有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畫面,伊知道商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八頁),是被告所辯不知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有仿冒商標,顯然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
五、二0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Presents」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
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並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信譽無誤,且電玩學園店內前二次被查獲時,警察有播放盜版光碟給被告看,被告已知道盜版光碟有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畫面等情,經被告自承如前(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雖被告同時辯稱並不知道畫面是什麼東西,但前揭授權文字並非艱深難懂英文,被告復自承懂得英文,是被告已然知悉所販賣交付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有前揭表明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偽造準私文書,其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無庸置疑。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在兄長呂嘉瑋經營期間仍有去店內幫忙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本件
與前案、呂嘉瑋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有在電玩學園店內幫忙,電玩學園八十九年一月第一次被查獲後休息半年再開張時(按斯時店由呂嘉瑋經營),有再應被告之邀回去店內幫忙,此段期間去店內時,比較常看到被告,也有看到被告哥哥在店內,被告在店內有幫忙賣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至一六頁),然被告前案遭查獲後即歇業近半年,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嗣被告將該店改交由其兄呂嘉瑋經營,被告即未再過去店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問:當初不是為了警察抓後才換手經營?)不是,是因為我哥哥本來有工作,後來一段時間沒做事他來接手,我就沒過來,::。」(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影印卷第五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前案查獲後將店交由兄長呂嘉瑋接手經營後即未再至店內,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本件時始改口辯稱有在呂嘉瑋經營時同至店內幫忙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縱確有證人乙○○所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呂嘉瑋經營期間有在店內販賣東西,然電玩學園店並非僅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尚有販賣電動玩具周邊商品,如主機、遊戲光碟、模型車、遙控車等物,為被告,證人所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第二六頁),證人乙○○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參與呂嘉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犯行之依據,而認定本件與呂嘉瑋案有何關係;末以前案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遭查獲,本件係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販賣,二者時間相距長達一年二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對於其何以於前案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復又販賣本件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遭查獲之原由,於前案審理時已供述明確:「(問:為何九十年四月六日又被抓?)那個案子拖了很久,別人告訴我應該沒事,所以我又開始賣。:::第二次被抓的進貨源與第一次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影印卷第三一頁、第八三頁),在在均難認本件與前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內)。被告經營之「電玩學園」店主要係以販賣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為業,被告自承因沒錢可以進貨,支付房租,所以再繼續開張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二六頁),參以扣案之遊戲光碟數量龐大,多達八千餘片,復有目錄二十七本供顧客挑選,並非偶爾供人選購,顯見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此種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其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自屬常業犯性質。
㈡被告常業侵害著作權犯行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十四條則規定:「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被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為常業,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犯之規定則未再修正。而上開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經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㈢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之註冊商標,於主觀上自有使人誤認係告訴人、被害人公司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即該當於商標法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後之新法既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
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由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圖樣本身,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字形,惟其既已屬於商標法所保護之特別法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再以刑法準私文書論擬之餘地。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侵害著作權犯行,雖認係犯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前案同類型案件經查獲後,尚未經起訴審判前,竟不知警
惕收斂,復犯下本件,年輕力盛,不循正途,僅為獲私利,即漠視他人權益,購入數量龐大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損及我國多年來極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時間為一個多月,犯後坦承案情,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同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三至五所示仿
冒商標之遊戲光碟,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目錄二十七本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害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九至一二所示商標,侵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告訴代理人告發被告尚侵害「VAGRANTSTORY」、「鬼武者」專用商標部分(見本院卷㈡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五、附表三第三四頁,因告訴代理人未受專用權人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卡波光公司委任,故此部分係屬告發),及指被告尚侵害可樂美公司之「Z.
O.E.」商標部分(見本院卷㈡所附前揭陳報狀附表三第二九頁),因前開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第一四0頁、第一六二頁),被告行為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中旬迄同年四月六日,是此部分被告應均未違反商標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