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悔改,因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之19甲○○住處,趁其服用安眠藥沈睡之際,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一張及同置於該提款卡塑膠套內之新台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即持該提款卡至八德市○○路○段麻園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自甲○○處因故得知之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0,000元,嗣甲○○睡醒後於同日7時55分發覺,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報警處理,在前開甲○○住處查獲乙○○,並於乙○○身上起獲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僅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拿取該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因故知悉被害人甲○○之提款卡密碼以領取10,000元之事實,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甲○○與被告本係同居男女朋友,素無仇隙,此為被害人甲○○所是認,且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害人甲○○有何仇隙,是被害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證言足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所有之上開帳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經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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