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8號上訴人銓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雇主 江坤山 及越南籍外勞BUITHITUYEN(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計43,8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3日府勞就字第0940077815號函裁處上訴人10倍罰鍰1,662,7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範之精神,乃為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自己利益對外勞收取額外費用,剝削外勞之利益,而非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勞本身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本件上訴人所為完全是為外勞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範之要件。次依上訴人與B君92年5月10日簽署之契約書第1項第8款:代辦外勞稅務問題之約定。故協助工人辦理匯款、代辦外勞稅務問題,都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而保證金乃越南之仲介公司為防止外勞來臺逃逸而與外勞B君所為約定,此有保證金提撥文件可憑。而B君及越南仲介公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存儲,因而性質上仍屬B君之財物,並非上訴人收取之額外費用。且上訴人代收保證金及代收代轉越南匯款及越南稅,除契約書及B君之委託書之外,雇主江坤山亦明瞭均屬代收代轉之服務性質,此亦有江坤山出具之聲明書及分項代收金額之明細可憑,此可傳喚江坤山作證。至有關存款保證金部分,上訴人也為B君存入其銀行帳戶,雖然訴願決定機關質疑上訴人乃事後改善之行為,但確實該階段有中興銀行要由聯邦銀行接受的訊息及上訴人該階段會計人員更替之原因而疏未按月提撥存款於B君帳戶,然而此終究為上訴人與B君服務關係問題,該款項並非上訴人為自己利益約定收取之額外規費,上訴人仍受B君委任關係之約束,被上訴人之處分顯乏理由。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9日職外字第0920205386號函文無如越南稅禁止代收之規定。而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文說明三、第9款記載,亦可見我國仲介公司代扣保證金的事實早已存在,且並不違法。勞委會只因印尼官方已註銷臺灣仲介公司代扣保證金的規定,才發函印尼部分本國仲介公司無介入義務,該函文要旨並不及於越南籍外勞,反能證明臺灣仲介公司有代扣保證金之往例,且是受允許的。又被上訴人雖然質疑上訴人在經檢查後才於94年3月17日1次存入6筆保證金,屬事後改善行為,然上訴人若於外勞工作3年期滿如數交付,即不違反委任關係。至於何時存款及存於何人帳戶,均非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要件。而有關越南稅部分,乃依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代為處理之事項,且都依約定繳納,此有繳款收據9紙可憑。且因上訴人非僅服務B君一人,尚有其他服務對象也一起繳納,但因依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2003年8月11日以前和以後的收費標準不一,該日以前者為1,584元,以後者為1,320元,此有該處函文可憑,而B君92年5月20日入境應適用1,584元。然因上訴人一起繳交數人,核發收據人員有部分誤繕為1,320元,上訴人一時也未查覺,但原開立收據無法作廢補開,上訴人反應後越南收稅人員2005年3月12日補開1張2,904元補給收據不足部分,訴願決定機關應有誤會。另有關越南匯款方面,依勞委會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386號函文亦未如越南稅方面規定自何時起有禁止代收代轉之規定。此乃依契約委託上訴人匯寄之安家費,由仲介公司代為協助處理,匯轉給外勞在其本國之家屬安家費,原即為外勞之利益,亦屬仲介公司最主要的服務項目,更屬仲介公司依契約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仲介公司匯款方式也都委由越南仲介公司統一收取後發放給外勞在其本國的親屬,有無收到自應以外勞在其本國之親屬最清楚,B君之家屬確實也都收訖,此有越南仲介寧平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亦可傳喚B君到庭作證。另被上訴人94年11月3日書狀引用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文要旨,但卷內資料未見該函文,然內容似與附於訴願卷之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386號函文大致相同,但依該函文可見上訴人代收代轉越南稅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蓋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越南外勞入境時間「...僅限於91年10月1日前入境之勞工。」恐係92年10月1日前入境之筆誤,因行政命令少有追溯處罰命令前之行為者。而該函文引據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兩個函文分別是92年6月3日及92年3月7日發文,而勞委會發文日期則為92年7月9日或被上訴人所指92年8月29日,如可追溯自91年10月1日入境後勞委會發文日止之行為,顯製造外勞與仲介公司原訂契約義務履行之糾葛。且假使如前所述年度應係指92年,則本件外勞92年5月20日入境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是在92年5月10日即入境前,則上訴人依契約代收代轉越南稅,並不違法或違背行政命令。縱使該函文所載日期年度沒有弄錯,但本件外勞92年5月20日已入境,勞委會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才公告,上訴人在公告禁止前的行為,應無追溯處罰的依據。況以往是許可代收代轉的,且實務上也確有必要,實際上越南方面雖有前述函文,但作法上仍委託臺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但勞委會既允許以往代收代轉越南稅之行為,雖擴張行政權轉而命令代收越南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但顯然有背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之原則,該行政命令應不能牴觸法律。另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函文說明三第8款收取費用應給收據,而上訴人並未開給,然該款所規定者乃上訴人基於本身利益而收取之營業收入才會開給收據,第8款所指應係第7款規定仲介公司每月得收取之1,800元,上訴人均依規定開立,並留存根,及申報營業所得,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認定並不違法,而代收代轉之越南稅匯款、保證金部分,非上訴人營業收入,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理,而雇主之匯款證明、匯款明細表、以及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外勞家屬出具之收據、外勞之存摺,即為上訴人受託代為處理之憑證,應與前述第8款規定開立收據之規定所指事項不同。雖勞委會於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函文轉達越南駐臺單位不再委託臺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越南稅之要旨,然越南外勞在臺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越南仲介公司為國營單位,派駐臺灣收取越南服務費之人員有限,因而自從勞委會發函後,也感於若不委託臺灣仲介公司協助無法達成收稅效果,因而實務上仍都借助臺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惟有注意到勞委會規定的仲介公司則以員工私人名義代收代轉,上訴人因未注意該函文才仍依舊例以公司名義代收代轉。縱使自勞委會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公告之後,上訴人因未注意該函文,而仍持續以公司名義代收代轉,而非如其他仲介公司變通方式改以員工私人名義代收代轉,充其量應係有無違背勞委會函文之行政命命,並不能逕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雇主江坤山及越南籍外勞B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合計43,8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此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附卷可稽。而依卷附94年3月24日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B君談話內容略載:「...我沒跟仲介借錢…我不曉得仲介扣的那些錢也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請幫忙拿回仲介所扣的錢和越南國稅。」;雇主之女 江瑞蜜 談話內容略載:「...薪資表上註明之款項每月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銓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次匯款的錢與薪資表上相同。可提供匯款單供影印。銓得公司從未給任何收據。」互核雇主提供之19張匯款回條、薪資表及B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確實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起逐月按外勞薪資表中所載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合計166,274元逾「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範圍,顯違勞委會之規定。而關於保證金部分,上訴人雖提出B君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因該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移轉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確載有33,120元。惟其帳號存款明細資料,載明92年10月23日開戶存入100元;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4筆5,520元,除與薪資表中記載92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情形不符外,且94年3月17日存入時點係在被上訴人94年1月24日查訪經B君投訴後,顯屬查訪後之改善行為。雖上訴人主張內部財務系統及人員交替疏忽,然如此長之期間收支不平衡,上訴人竟未發現,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越南稅部分,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可知,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惟上訴人仍代收越南國稅,且無開立任何收據予B君。另上訴人所出具越南稅9張收據影本,除6,336元為每月應收越南稅1,584元之倍數外,餘皆非1,584元之倍數,顯與上訴人所陳按月收取不同,且93年6月寧平公司3次派員至臺灣密集收取;94年3月12日同日開出2張收據,亦與常情未合,顯係事後改善行為。至越南匯款部分,上訴人雖出具寧平公司有關B君越南匯款收據1張,然該收據僅證明該公司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03,058元,惟未載明何時收取,且與前開越南稅款按收取次數分別掣給收據之情形相較,亦有不同,實堪信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訪、檢查後之卸責行為。準此,由上訴人交付雇主外勞薪資表,並註明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號,供雇主匯給B君之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等,而雇主亦依其要求逐月匯入以觀,上訴人之行為實已含括要求、期約及收受3階段,而由後者吸收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量以最低倍之罰鍰處分,於法即難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自外勞B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茲就上訴人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分別論述如下:(一)保證金部分:上訴人雖提出B君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存摺影本,及因該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移轉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確載有33,120元。惟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帳號存款明細資料,載明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為B君開戶並存入100元,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5筆5,520元,合計33,120元,雖與薪資表中記載92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之總金額相同,然上訴人自92年6月起即按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至92年10月23日上訴人始在中興商業銀行北屯為B君開戶並存入100元,開戶當時上訴人已收取保證金數月,上訴人並未於開戶當時將收取之保證金存入,而係於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5筆5,520元,合計33,120元,有該存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存入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94年2月15日受理B君投訴及94年3月14日發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之後,要屬受理投訴後之補存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內部財務系統及人員交替疏忽,然上訴人如係為B君存款,理應於收取後或開戶時即應按月就收取之金額存入B君之帳戶,而非於B君投訴後始一次存入其帳戶。(二)越南稅部分: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可知,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另上訴人所出具越南稅9張收據影本,其中除6,336元為每月所收越南稅1,584元之倍數外,餘皆非1,584元之倍數,顯與雇主按月匯予上訴人收取之數目不同,且93年6月寧平公司3次派員至臺灣密集收取;94年3月12日同日開出2張收據,亦與常情未合,顯係事後補提出之收據。(三)越南匯款部分:上訴人雖出具寧平公司有關B君越南匯款收據1張及B君之姐姐之聲明書1張,然該收據僅證明該公司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03,058元;該證明書亦僅證明B君越南家庭已收到寧平公司交付之103,058元,惟均未載明何時收取,且上訴人若有幫B君匯款應將每月匯款之證明或收據給B君,本件係於94年2月15日經B君投訴,94年3月14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發函予上訴人請其於94年4月1日前提出說明,而B君姐姐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於94年1月26日所出具,當時既未經B君投訴,即先行出具聲明書提出說明,亦與常情不符,況B君之家庭若於94年1月26日前已收到上訴人之匯款,B君亦不致於在94年3月24日訪談時仍指稱其不知扣何款項,亦未收到任何收據或發票。是上開收據及證明書,應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訪、檢查後之補提出之收據及證明書,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復依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94年3月24日所製作之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中B君之談話內容觀之,B君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代扣「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況「保證金」並非規定標準之費用,而「越南稅」依前開函文之意旨,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上訴人仍予以收取即屬違反規定,至於「越南匯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B君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2年5月10日,然B君係於92年5月20日入境,簽約當時B君尚未入境,B君自無與上訴人於92年5月10日簽約之可能,而上訴人亦無於B君入境前與其簽約之必要,況該契約上B君之簽名,與其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習慣不同,且其姓名中TUYEN之N字竟簽為M字,姓名書寫錯誤,該契約書顯非B君之簽名,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契約書顯非B君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書,尚難認B君有委託上訴人代辦匯款及稅務事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乃事後所補具,要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由上訴人交付雇主外勞薪資表,並註明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號,供雇主匯給上訴人向B君收取之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等,然該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均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費用,且依上述事證,上訴人並未依所收取之項目代為匯款或為B君存款等,則上訴人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該費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倍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有關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均屬代收代轉,且基於外勞利益以及雙方契約約定而提供的服務及協助,並非基於上訴人私人利益而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且依勞委會之函文亦可見此項代收代轉之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原來都為仲介業者的服務慣例,雖然後來勞委會有公告停止此類服務,但反而可以證明此類服務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指規定以外之費用。因而倘使仲介公司實際上代收後來代轉,應亦僅屬民事上委託事務是否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而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違反。況且上訴人均已依委託代為處理完成,縱使時間稍有差遲,應亦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違反情事,然而原審仍以上訴人代為處理之事乃事後行為,認定上訴人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顯不適當。另有關原審質疑外勞及其姐姐簽署之文件,非不可傳喚雇主江坤山以及該外勞求證,但原審未為傳訊,逕認該外勞及其姐所簽署文件不實在,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又引進外勞有關之權利義務服務事項尤需於外勞入境前約定清楚以免入境後引起爭執,92年5月10日之契約確於外勞入境前在其本國與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若係上訴人刻意偽造即不會將日期偽造在入境之前,而簽名是否真實本應就全部字跡鑒識,原審僅就外勞末尾英文字N寫為M之可能筆誤情事,即全部否定簽名之真正,亦屬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自外勞B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行政處分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因未敘明原審違背法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自應予裁判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亦為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再按「『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二)、本件上訴人為雇主江坤山及越南籍外勞B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計43,856元),此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附原審卷及訴願卷可稽,堪認真實,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又上訴人於越南籍外勞B君投訴經被上訴人受理進行查訪後,始補存、補提之資料,均屬其違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等費用後之改善行為,僅得為裁罰輕重參考,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酌情從輕處上訴人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66,274元之10倍罰鍰計1,662,740元,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雇主江坤山以及越南籍外勞B君,致未能瞭解真相乙節,惟查,如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另訊問該2證人,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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