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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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劉至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02號裁定後,
已於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件並非屬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