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江欣樺 ( 江明智 之繼承人)
江旻勳 (江明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明智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江明智於
10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為江明智之子女,為江明智之繼承
人,依法自應繼承江明智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4號陳報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