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3429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森鉉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99號
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6號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9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號耕莘醫院9甲病房外大廳處,見原告即代號
3429甲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該處與
他人玩牌,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碰
觸原告之左肩,對原告為性騷擾。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之行為而受有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12月共計20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64,000元(計算式:106年基本薪資21,009元
8個月+107年基本薪資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及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總計36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摟住原告之舉,然並未親吻至原告之際
,即遭原告躲開,被告應屬性騷擾未遂,而性騷擾防治法未
處罰未遂行為,被告自不該當犯罪。又原告稱被告自原告背
後抱緊原告,並企圖親吻原告云云,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被告犯嫌不足。
㈡被告曾分別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同年
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思覺失調症入住耕莘醫院,
被告於上開時段頻繁進出醫院,堪認被告於該期間時常處於
思覺失調之狀態致無法辨識及控制行為或顯著降低辨識、控
制行為能力。雖鈞院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該鑑定報告疏未對於被告於該段期間
頻繁出入醫院狀態加以評估,確有不可採信之處。
㈢原告於案發前已入住耕莘醫院精神科病房,實無法證明其之
後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且原告稱其無法工作12個
月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工作
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指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
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有明文。
而上述規範性騷擾行為之法律,均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
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性騷
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性騷擾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時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即有以左手碰觸原告左肩部分並不否認,僅否認有自背後
抱緊原告,並企圖親吻原告,而關於被告是否有自背後緊抱
原告,並企圖親吻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情節。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
證明被告有以左手碰觸原告左肩,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背後
緊抱原告,並企圖親吻原告以情。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貿
然以左手碰觸原告左肩部分,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限、身體
自主權不尊重之展現,並使原告因此人格尊嚴受損。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以左手碰觸原告左肩之性騷
擾行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2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致其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
12月共計2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4,000元(計算
式:106年基本薪資21,009元8個月+107年基本薪資22
,000元12個月=264,000元),然原告自101年6月7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
,持續就診至104年8月17日,而其於該段時間之診斷為「
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該段時間原告主
要是以照顧小孩為主,然感覺自己被逼很緊、很悶、無法喘
息,有雙和醫院108年10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236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另附病歷卷宗),後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起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至107年8月30
日止,於105年9月28日就診時表示「最近很不好,之前有
客人刺激到我,我做網頁生意,客人威脅我…我家現在經濟
靠我在撐,先生待業中,他反而覺得我賺錢了不起,言語霸
凌我,最近又有像小時候有自殘的念頭,但家裡有小孩,我
在家裡沒有哭的權利」、於105年12月6日就診時表示「兩
天前有想不開一次,工作家庭壓力,老公婆婆念我小孩顧不
好貨囤不好,他有自己的工作…」、於106年5月9日就診
時表示「昨日先生拿離婚協議書與其爭執…因最近工作,無
法入院」、於106年5月入院治療,住院治療經過為「住院
第二週清緒低落,有時會因與先生之互動出現哭泣行為。住
院第三週情緒會因環境而多波動,05/25下午被男性病友性
騷擾,情緒激動無法安撫,予備用針劑使用…第四週情緒有
改善,但會出現罵自己的聲音,並會要自己去死…對於未來
生活計畫,表示先和先生分開一陣子,回台中與弟弟同住,
在討論處理婚姻之問題」、於106年6月27日就診時表示「
目前正在打離婚官司。轉述其夫述『先離婚,再重新開始』
,希望先分居就好,下個月由家事法庭協調…受不了過去丈
夫的冷落和言語暴力,目前分開後丈夫態度改善,煩惱工作
暫停沒收入,目前正在台中找工作」、於106年8月22日病
歷摘要單上記載病史部分為「…106年6月6日出院後可規
則返診,未按時服藥,目前沒有從事網拍工作,出院後丈夫
讓病人回台中娘家居住,覺得丈夫要跟自己離婚而叫自己回
去…和小孩關係疏離…加上近幾天來與之前住院之卓姓病友
發生官司糾紛,情緒難過低落自責…」,有耕莘醫院108年
10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8421號函暨所附就診資料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另附病歷卷宗);再於106年10月12日起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就診
期間至108年8月2日,有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5日院三
病歷字第108001187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另附病歷卷宗),而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106
年6月6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未從事網拍工作主要之原因,
係因與其丈夫間婚姻關係生變,丈夫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
,其後原告情緒或因家庭關係、經濟因素或與卓姓病友間之
關係受影響,致其無法繼續工作,而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無法
工作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其主張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已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有所明文。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
情緒激動無法安撫,又審酌兩造同為病患關係,被告上開行
為乃逾越互動分際,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心狀
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10
7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
出所,參見本院107年附民字第8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