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趙 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原告(原名:萬通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另於92年
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
契約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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