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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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年8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
逾期繳款90天,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
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29,100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2
年11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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