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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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年8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台
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
逾期繳款90天,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
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29,100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2
年11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