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禹福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禹福明知其配偶 鄭陳沈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後,鄭陳沈所有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鄭陳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2月3日持鄭陳沈生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陳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開分行,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362,000元、1,300,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鄭陳沈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持之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致行員誤以為鄭陳沈仍在世且被告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上開現金362,000元及轉帳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㈡於109年2月17日日持鄭陳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上開分行分別填寫2,000,000元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1,997,06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鄭陳沈之印章於上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持之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致行員誤以為鄭陳沈仍在世且被告係經授權解除定期性存款之人,而解除上開定期性存款,並扣除違約金後,將餘額轉帳至被告帳戶,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11年1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橋檢信淡111偵227字第111900134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頁),惟其嗣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為憑(訴卷第69、7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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