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藴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藴 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殷藴如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顯然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0號被告 殷蘊如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蘊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與番花路360巷口時,不慎與 章青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章青碧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殷蘊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蘊如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青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