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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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憫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張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憫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埔路與大埔路2巷口,欲右轉進入大埔路2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大埔路2巷,適有 廖婉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其右側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婉茹受有雙膝、雙腳及雙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張憫於肇事後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發覺廖婉茹人、車倒地,可預見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陳張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有專科醫師證照;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名子女仍在就讀大學;其目前與兩名子女同住,為執業之專科醫師,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要給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約3萬元,並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