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汁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陳致翔 所有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葡萄汁飲料6罐(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嗣經陳致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葡萄汁飲料6罐,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葡萄汁飲料6罐業均已滅失,且上開葡萄汁飲料6罐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