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積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積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②同欄第5行所載「朝鐵捲門噴漆」應更正為「朝本案建物對面某處之鐵捲門噴漆」;③同欄第6行所載「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補充為「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文隆 有工程款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或尋求民事途徑解決,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1罐,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被告謝積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積成前受僱於黃文隆,在黃文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施作頂樓鐵皮屋及大門鐵捲門。嗣謝積成因工程尾款細故,為促使黃文隆支付工程尾款,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建物1樓騎樓,朝鐵捲門噴漆「工程款不付要拆除」字樣,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黃文隆欠款不還,毀損黃文隆之名譽(謝積成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積成上開噴漆行為,致告訴人黃文隆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這樣噴漆,鄰居經過時,其名譽確實受到損害,但其不怕被告,只是不理會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尚無成立刑法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妨害名譽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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