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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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琮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琮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琮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9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內(下稱上開美食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入口處桌上所擺放之小型鬧鐘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1年1月9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美食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門市櫃位桌上所擺放之零錢發票愛心筒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該門市管理人 吳宜錚 發現上開鬧鐘及零錢發票愛心筒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琮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2小時多,已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且犯行之行為態樣亦屬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遭竊之小型鬧鐘,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扣案之小型鬧鐘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竊得之上開零錢發票愛心筒1個,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愛心筒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蔡琮田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蔡琮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