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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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1號111年度聲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俊樺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2號、第10967號、第16176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樺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曾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認為非單純供被告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11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其請求准予交保,並同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配合開庭等語,且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被告涉嫌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200多包,有相當理由認為非單純供己施用,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院前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以:因家中兩位長輩罹患重病,希望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家庭狀況與是否繼續羈押及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芷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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