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朝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曹朝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參酌被告曹朝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民國9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29,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被告曹朝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曹朝童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2分許,當場測得曹朝童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朝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