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尚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尚斌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尚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9年7月20日)犯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年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4至5之罪可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總和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加計編號4至5分別定應執行後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1年3月=7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證、頂替、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證有期徒刑4月108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109年6月16日同左109年7月20日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藏匿人犯有期徒刑8月108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等109年8月12日同左109年8月12日3殺人未遂有期徒刑5年10月108年2月26日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110年8月25日4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9年2月13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3號111年3月11日同左111年4月13日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