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九之五號即告訴人甲○○住處,因疑甲○○與他人有染而心生不滿,詎被告乙○○竟於酒後以拳頭及持何人所有不明之刀柄毆打告訴人甲○○,致甲○○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及下巴割裂傷一公分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