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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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㈠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二、迨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因駕車不慎,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肇事撞傷 呂青山 、 楊秋子 夫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經警到場處理。詎甲○○因恐遭人發現其通緝犯身份而受逮捕,竟基於偽造署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元長 分駐所員警詢問時,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在各該警、偵訊筆錄上之被訊問人、受訊人處,分別偽造乙○○之署名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犯罪訴追之正確性。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審理時,經傳訊乙○○到庭 陳明 係遭其弟甲○○冒用姓名,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呂青山在上開案件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二0九八一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影本各一份上之「乙○○」署名二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先後二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逃避逮捕而偽造其兄簽名,造成其兄及執法人員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上開偽造之二枚署押,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