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子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之竊盜犯行更有其所有之袋子乙只經扣案可供佐證。而前開扣案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袋子乙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