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甲○○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在雲林縣台西鄉台十七線海口村珠海宮旁,明知綽號「 西洲仔 」管領中的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騎用,而於同日三時許,在台西鄉光華村七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證人 丁顏彰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㈢乙○○的父親陳霜林的警訊筆錄。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尚僅因侵占被判處罰金,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衡量犯罪之情節尚輕,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